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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陈**、阿坝九寨**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陈**、阿坝九寨**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之委托代理人魏国泰,被告陈**(也系阿坝九寨**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坝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琼诉称:2015年2月16日11时许,陈**驾驶客车,从成都市方向往苍溪县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变更车道时,与张**驾驶的轿车相摖挂,轿车向左前方行驶与道路左侧波形隔离带相撞,造成张**及轿车乘车人张**、李*、李**、朱*琼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警大队认定,陈**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617.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是阿坝九寨**责任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他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阿坝九寨**责任公司辩称:陈**确系我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他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财**坝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张**一案已经全部享受了交强险部分,本案只能用三者险部分,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1时许,陈**驾驶客车,从成都市方向往苍溪县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变更车道时,与张**驾驶的轿车相摖挂,轿车向左前方行驶与道路左侧波形隔离带相撞,造成张**及轿车乘车人张**、李*、李**、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警大队认定,陈**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李*、李**、朱**、张**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民医院住院5天,产生住院费8645.33元、在绵阳**民医院产生门诊费366元。张**一案中已经全部享受了交强险。另查明:客车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果依法予以采信。客车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因张**一案中已经全部享受了交强险,故本案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9011.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天40元=200元;3、护理费:5天80元=400元;4、误工费:5天80元=400元;5、交通费:200元,合计10211.33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9011.33元85%+(10211.33元-9011.33)=7659.63元+1200元=8859.63元。被告陈**系阿坝九寨**责任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故本案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该公司应承担的自费药部分为9011.33元-7659.63元=1351.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坝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8859.63元。

二、由被告阿坝九寨**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朱**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1351.7元。

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83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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