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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中国**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彭*、中国石油**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的委托代理人雷顺兵,被告彭*,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称:2015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彭*驾驶被告运输公司川A79278重型罐式货车由德**方向沿京什路往什**民医院方向行驶,行驶至什邡市皂角京什路与金河南路交叉路口停车等待交通信号灯时,尾部被原告所有由李*驾驶的川A325QQ小型越野客车撞击,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什邡**察大队未作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川A325QQ小型越野客车产生维修费284977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28497元。

原告袁*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川A325QQ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维修结算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李*驾驶证,李*2015年2月15日门诊病情证明,申请证人李*、黄某某、袁某某、廖*出庭证实事故发生时川A325QQ小型越野客车驾驶员系李*。

被告彭*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辩称:彭*驾驶川A79278重型罐式货车正在等待红绿灯时被追尾,彭*下车查看,看见奥迪车是一位女驾驶员,便询问女驾驶员受伤情况,女驾驶员摇头,就没有管她了。尔后,女驾驶员的朋友先后到达现场。后来听说女驾驶员去医院了。由于奥迪车系追尾,女驾驶员的朋友当场赔偿了川A79278重型罐式货车车损2000元,并承认是奥迪车驾驶员,因此,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时,彭*陈述奥迪车驾驶员是男性。公安机关第二次询问时,彭*陈述奥迪车驾驶员是女性,公安机关第三次询问时,彭*陈述奥迪车驾驶员是女性,并对李*进行了指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但彭*不承担事故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运输公司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辩称:彭*系运输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但彭*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查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对门诊病情证明填发医生雷某某进行了询问,雷某某陈述:大概是在2015年2月15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患者(李*)由一个熟人带来,称自己开车发生车祸受伤,我看了没有什么问题,就叫她回家休息一段时间;门诊病情证明是补的。

结合当事人、证人的陈述和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有对本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的原因是事故发生后,李**到什**民医院就诊,随后到达现场的黄*才向交警陈述事故发生时川A325QQ小型越野客车驾驶员是黄*才。次日,李*到交警部门陈述事故发生时川A325QQ小型越野客车驾驶员是李*,交警部门即对黄*才、彭*和押运员王某某进行了询问,黄*才否认事故发生时川A325QQ小型越野客车驾驶员是黄*才,彭*第一次陈述事故发生时川A325QQ小型越野客车驾驶员是女性,彭*第二次陈述事故发生时川A325QQ小型越野客车驾驶员是男性,王某某陈述事故发生时川A325QQ小型越野客车驾驶员是男性。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彭*作为事故当事人证实事故发生时川A325QQ小型越野客车驾驶员是李*,且彭*当庭对李*进行了指认,其陈述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印证。据此,能够认定事故发生时川A325QQ小型越野客车驾驶员是李*。

本院查明

;信0司金38足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综合判断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是:2015年2月15日14时许,李*驾驶原告袁*所有的川A325QQ小型越野客车沿京什路往宏达世纪新城方向行驶,行至京什路与金河南路交叉路口从副驾驶拿手机时,与正在停车等待交通信号灯由被告彭*驾驶属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川A79278重型罐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川A325QQ小型越野客车是谁在驾驶,未作责任认定,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从副驾驶拿手机妨碍了安全驾驶,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彭*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由川A79278重型罐式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承担,经本院释明后,被告运输公司不追加川A79278重型罐式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故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赔偿原告100元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总损失1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袁*因本次交通事故财产受损产生的损失100元;

二、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0元,由原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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