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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三**有限公司与忠**委员会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零公司)与被告**委员会(以下简称忠**委)、忠县公安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薛**,被告忠**委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忠县公安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就忠县校园监控视频安装事宜,被告与中国电**忠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分公司)签订了《忠县平安校园安全视频监控报警系统建设合同》,而电**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忠县平安校园安全视频监控报警系统合作建设合同》。2010年8月22日,原、被告及电**分公司四方签署了《忠县平安校园安全视频监控报警系统建设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对忠县平安校园安全视频监控报警系统的集成部分的材料、安装、价格、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忠县公安局为该合同履行提供担保。原告也已完成该项目,并于2011年1月13日经验收合格。现两年的质保期限已满,二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现起诉请求被告忠**委支付原告工程款159000元,被告忠县公安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忠**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签订合同、承揽事实以及尚有工程款159000元未退还属实。但在质保期内,该项目有很多设施设备破损,而原告也没有对损坏设施设备进行维护维修。同时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为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质保期限早已届满,原告未及时请求履行,已过诉讼时效。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忠县公安局未到庭置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原、被告及电信忠县分公司四方签署了《忠县平安校园安全视频监控报警系统建设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忠县平安校园安全视频监控报警系统集成部分所需产品由原告提供,涉及系统安装调试等施工事宜由原告完成。该项目总价格5300000元,包括所需产品3896000元及施工费用1404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5个工作日内支付30%即1590000元,验收合格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30%即1590000元,正常运行1年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37%即1961000元,余款159000元作为质保金在正常运行两年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2010年12月8日,原、被告三方当事人签订《忠县平安校园安全视频监控报警系统建设增补合同》,约定该项目增加部分内容,增补金额54500元,增补部分与原合同项目一并验收,三**司提供的所有产品的质保期以原厂产品的质保期为准,三**司负责免费维护2年,免费维护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免费维护期内硬件产品超过质保期的,更换和维修只收取硬件成本费。2011年2月24日,原、被告及电信忠县分公司四方再次签订《忠县平安校园安全视频监控报警系统建设补充合同2》,对付款金额及付款方式进行了再次确认。被告忠县公安局在上述三份合同中均以担保单位身份签署合同。该项目已于2011年1月13日经验收合格。被告忠**委在合同履行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尚欠尾款即质保金159000元未支付。原告曾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忠**委发出催收律师函并经对方签收。

另查明,在上述项目的质保期内,原告根据被告反映的相关设施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况及时组织工作人员进行了维护维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忠县平安校园安全视频监控报警系统建设补充合同》、《忠县平安校园安全视频监控报警系统建设增补合同》、《忠县平安校园安全视频监控报警系统建设补充合同2》、律师函及邮寄单、售后服务派工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在质保期内是否尽到维修义务?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忠县公安局的担保是否有效以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三零公司在质保期内是否尽到维修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售后服务派工单足以证明其对被告忠**委反映监控设备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维护维修。而被告忠**委虽提交了部分校园监控设备存在问题的相关证据,但仅以部分学校的管理日志以及问题报告等形式呈现,并且部分证据显示监控设备问题发生在质保期之后,部分证据并没有显示确切的时间,部分证据反映的问题在原告的售后服务派工单上显示出已经维修。而原告提出的售后服务派工单表明原告已履行的维护维修范围远大于被告忠**委提交的证据所显示的应维修范围。因此,关于被告忠**委主张原告在质保期内未尽到维护维修义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对被告忠**委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忠**委对原告提交的律师催收函及邮寄回执真实性没有异议。律师函系在2014年10月31日发出,忠**委认可其确实收到了律师催收函。双方约定尾款159000元在质保期后的15个工作日内付清,而质保期系从2011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因此,原告在2015年11月20日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忠县公安局的担保是否有效以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忠县公安局虽未到庭应诉,但是对于担保效力及责任承担,本院应予依法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作为除经批准对外担保以外的保证人,国家机关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忠县公安局作为国家机关,不能作为本案的保证人,因此,忠县公安局的担保无效。关于国家机关不能作为本案中的担保人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作为忠县公安局与三零公司均应知晓这一规定,因此,本案担保无效是债**零公司与忠县公安局共同违反法律的结果,双方均存在过错。因此,虽担保合同无效,但忠县公安局作为担保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忠**委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责任。原告请求忠县公安局对忠**委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公司与被告忠**委之间的承揽合同有效,忠**委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承揽报酬159000元。忠县公安局所作担保无效,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忠**委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三**有限公司剩余承揽报酬159000元。

二、被告忠县公安局在被告忠**委员会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在795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成都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0元,由被告**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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