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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成都某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的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成都某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向原告向某某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预交诉讼费通知书》载明:“请在接到本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到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250元,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向某某自2016年2月3日起七日内未交纳本案案件受理费,也不符合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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