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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和双流县国土资源局、四川省**成都片区管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双流县国土资源局、四川省成**管理委员会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第三人陈德发土地更正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第三人陈**于1998年通过华阳**总公司以划拨的方式取得了251.34㎡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宗地临街宽11.8米、进深长21.3米,办理了(1998)字第02080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原告经双流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双国用(1998)字第02300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了216.79㎡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原告该宗地邻街宽10.18米、进深长21.3米。原告与第三人的两宗土地相邻,在原告房屋修建完工后,双方地界清楚相安无事。直到2009年在双流县政府统一解决华阳个体经济开发区的土地和房屋权属登记遗留问题过程中,第三人陈**擅自将其邻街的土地宽度改为12.8米,从而造成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重合,侵占了原告的土地。由于登记错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过道的土地使用权属问题发生纠纷。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双流县国土资源局、四川省成**管理委员会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更正给第三人陈**颁发的双国用(2011)字第17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有关地籍界限范围的错误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双流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朱**未向其递交过土地更正登记申请。

被告四川省成**管理委员会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辩称,案涉土地更正登记应由其办理,但原告朱**从未向被告提出过土地更正登记申请。

原告朱**反驳称,其于2013年6、7月份向被告双流县国土资源局递交过土地更正登记申请,双流县国土资源局也到现场进行过调查并找过第三人陈**进行协商。为此,原告提供了记载双流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科、地籍事务所职责、职能的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朱**要求进行土地更正登记,应当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更正登记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本案中原告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过土地更正登记申请,因此,原告朱**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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