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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伟诉赵**、华安财**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诉被告赵**、华安财产**四川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赵**,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诉称,2015年9月8日9时30分,赵**驾驶川Mw6160号长安货车,由乐至向简阳方向行驶,行至G318线2362Km+300m处,与贺*驾驶并搭乘贺*之妻姚**的川M8F752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相撞,致贺*、姚**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赵**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姚**不负此事故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8331.98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2560元、误工费18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668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车辆损失1089.74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21026.3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属实。赵**所有的川MW6160号长安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赵**已赔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故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属实,赵**所有的川MW6160号长安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但贺*是农村人口,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医疗费中应迭除自费药、乙类用药费用20%;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保险公司己为原告赔付医疗费10000元。故请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9时30分,赵**驾驶川Mw6160号长安货车,由乐至向简阳方向行驶,行至G318线2362Km+300m处,与贺*驾驶并搭乘贺*之妻姚**的川M8F752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相撞,致贺*、姚**受伤,两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于2015年9月17日以乐公交认字(2015)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姚**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贺*于受伤的同日被送往乐**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用去医疗费28331.98元(含门诊治疗费280无)。乐**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诊断栏载明:“1、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第三指近节指骨骨折;3、左手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及建议栏载:“1、注意休息,门诊随访;2、复查X片,出院后1、2、3、6、9、12月每月1次X片;3、适当功能锻炼;4、若有不适,立即就医。”原告之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由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委托资阳求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0月13日以资求真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75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贺*左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人民币。3、误工时间为15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原告为医伤、鉴定支付了交通费50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前,原告在四川省**责任公司从事制衣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告与其妻生育一子贺骏威(生于2015年6月25日)。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原告赔付医疗费10000元,赵**为原告赔付医疗费2000元。

赵**所有的川MW6160号长安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

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认可原告的下列损失: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时间计算90天。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未协商一致。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询问当事人笔录、户口簿、身份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病历、用药清单、住院病人出院证明书及四川**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简阳市**民委员会的证明、四川省**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的赵**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姚**不负此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致贺*受伤,侵犯了贺*的身体权,因此赵**对交通事故致贺*受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赵**所有的川MW6160号长安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贺*受伤所受损失后,剩余部份在商业性笫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28331.98元,其中自费药、乙类用药本院酌情迭除18%,即迭除5099.76元,该费用由原告承担30%即1529.93元,由被告赴克祥承担70%即3569.83元,其余医疗费按规定予以处理;保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中应迭除自费药、乙类用药费用20%,本院不予全部支持;2、营养费800元(32天×25元/天),本院予以认可;保险公司辩称的营养费不认可,与原告之伤“1、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第三指近节指骨骨折;3、左手软组织挫裂伤”确需营养不符,本院不予采信: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本院予以认可;保险公司辩称的认可20元/天,本院不予采信:4、后续治疗费,原、被告协商认可6000元,本院予以认可;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因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前,原告在四川省**责任公司从事制衣工作,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告与其妻生育之子贺骏威(生于2015年6月25日)是农村人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161元[(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20年×伤残系数0.1)+贺骏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川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110元×18年×伤残系数0.1÷2人)],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6684.7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保险公司辩称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和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30000元×伤残系数0.1);7、误工费,本案原告的误工时间经原、被告协商认可90天,因原告未提供近三年工资收入,本院认定计算标准80元/天,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7200元(90天×80元/天),原告请求误工费为1820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8、护理费2560元(32天×80元/天),本院予以认可;保险公司辩称的认可60元/天,本院不予采信:9、交通费,结合原告医治和鉴定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400元;10、财产损失1089.74元,本院予以认可;11、鉴定费1900元,这是为查明原告伤残等级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辩称的不赔偿鉴定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07402.72元。其中,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计68321元,财产损失限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89.74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计16024.55元,合计95435.29元;被告赵**赔偿原告医疗费3569.8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与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赵**为原告赔付医疗费2000元相品迭后,由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5435.29元。由被告赵**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569.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华安财产**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贺*支付赔偿款85435.29元;

二、由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贺*支付赔偿款1569.83元;

三、驳回原告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227元,由原告贺*负担368元,被告赵**负担8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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