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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雅江县某某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某某不服雅江县某某局作出的雅人社工不受(2015)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被告雅江县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雅江县某某局于2015年5月7日作出雅人社工不受(2015)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魏某某,你于2015年4月7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我局审查后认为,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明与四川**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实,四川**责任公司向我局提交的材料证明申请人与该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承包关系或者是承揽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故申请人从事承包或者承揽施工工作时的伤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魏某某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雅人社工不受(2015)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判令被告立即做出工伤认定;3、被告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车旅费等损失5000元,由被告承担。理由如下:原告2014年10月8日,在四川**责任公司承包的雅江县呷拉乡集中教育园区建设工地务工时受伤,之后,四川**责任公司派员将原告送雅江、成都等地医院治疗,并支付了相关医疗费。该公司的项目部还向公司出具了原告的受伤经过及治疗情况的材料。原告出院后,多次与四川**责任公司协商补偿未果,于是依法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4月7日受理后,近2月时间,被告又寄给原告不予受理的决定,即“雅江县某某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雅人社工不受(2015)1号。但是,该决定书以及认定的事实错误,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应予撤销。综上所述,原告在四川**责任公司承包、发包的建筑工地劳动时受伤,理当由该公司承担用工的主体责任。原告所受的伤害,理当认定为工伤。同时由于被告故意不依法办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雅江县某某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2、工伤事故经过;

3、成**医院出院证明;

4、车旅费等损失的票据5000元。

被告雅江县某某局辩称,雅人社工不受(2015)1号《雅江县某某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处理决定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凿的,定性是准确的,处理是准确的,应予以维持。原因如下:2015年4月7日前,魏某某到我局投诉称其在雅江县教育园区施工受伤后与公司方商议赔偿事宜,因双方提出的赔偿金额相差太大,魏某某找到我局要求我局协助他处理此事,我局在了解相关情况后,当即通知教育园区负责人曹某某到我局协助处理此事,曹某某到我局后,我局对此事进行了调解,当事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教育园区负责人曹某某离开了我局。我局为保护民工合法权益,指导当事人魏某某走工伤认定程序。4月7日,魏某某陆续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等相关证明材料,我局在对材料一一审核后发现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用工单位一栏没有任何签字、盖章和说明,但是魏某某找了一些民工作为证人,写了一些证明他受伤的材料。我局联系魏某某工伤认定书上的所在公司,公司方认为魏某某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我局本着保护民工合法权益的原则,于4月21日向当事人及其工伤认定申请书上填写的四川**公司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月28日,当事人魏某某工伤认定书上填写的四川**公司向我局提交了复函,复函中附带了该公司所属项目部刘某某班组与魏某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我局在收到该公司复函后,再次核查了魏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书,魏某某在申请书中隐瞒事实真相,没有提供他是无用工资质的劳务承包人这一关键要素,根据最**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59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之规定,认为魏某某与四川**公司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不实,他与该公司之间形成的关系是承包或者承揽关系,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的工伤认定受理条件。5月7日,经研究决定给魏某某下达了工伤认定不予受理的决定书并在电话上通知他本人后邮寄了纸质文件。综上所述,雅人社工不受(2015)1号《雅江县某某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处理决定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凿的,定性是准确的,处理是准确的,应予以维持。同理原告的诉讼所请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被告雅江县某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魏某某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办理全套材料:

(1)工伤认定流程材料(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审批表;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审批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案件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2)工伤认定申请表;

(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4)申请人医疗诊断及相关医疗检验报告单;

(5)四川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雅江县项目部出具的受伤事故经过;

(6)申请人工**某某、莫某某、周某某、柳某某的证明及相关身份证复印件;

2、四川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魏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的复函原件;

3、刘某某与魏某某签订的部分劳务承包合同原件;

4、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

第三人四川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也未派员出席法庭。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魏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雅江县某某局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租车等费用票据5000元,此费用只是原告的维权成本,被告是在法定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做的。

对被告雅江县某某局提供的证据,原告魏某某及其指定代理人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予以认可;对证据3,原告与刘某某的劳务承包合同,不是承包关系,人员管理和加班安排受项目部统一管理,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动合同;对证据4,刘某某是四川**责任公司的班组,魏某某也是个班组,刘某某与魏某某签的协议的效力问题说不清楚。同时原告方认为,四川**责任公司出具了工伤事故的经过,也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说明四川**责任公司认可了魏某某是为他们公司工作受伤,认为是工伤。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魏某某提交的要求被告赔偿的近5000元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雅江县某某局提交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审批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审批表、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经查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工伤认定案件调查笔录、申请人医疗诊断及相关医疗检验报告单、四川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雅江县项目部出具的受伤经过、申请人工友胡某某、莫某某、周某某、柳某某的证明及相关身份证复印件、四川**任公司关于《魏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的复函原件、刘某某与魏某某签订的部分劳务承包合同原件、四川**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程序合法性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下午6时30分左右,原告魏某某在中学教师周**浇筑挡墙石时受伤,2015年4月7日,原告魏某某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请求劳动监察部门给予工伤认定。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及第三人四川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要求第三人在通知发出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收到后,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递交了关于《魏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的复函,并附刘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被告经调查后,认为原告向其提交的证明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实,第三人向其提交的材料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形成的是承包关系或者是承揽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故原告从事承包或者承揽施工工作时的伤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并于2015年5月7日作出雅人社工不受(2015)1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且未说明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具体条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雅江县某某局在2015年4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受理决定后,于2015年5月7日重新作出与其矛盾的雅人社工不受(2015)1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且未说明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具体条款,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误工、车旅费等损失5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雅江县某某局作出的雅人社工不受(2015)1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被告雅江县某某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雅江县某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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