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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魏**、杨**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6)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魏**、杨**、陆*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魏**、杨**、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年底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魏**、杨**、陆*、邹某某(另案处理)相互纠集在一起,先后在内江市市中区、经开区、东兴区等地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其中,被告人李**参与盗窃6次,涉案金额85439元;被告人魏**参与盗窃9次,涉案金额23816元;被告人杨**参与盗窃4次,涉案金额24687元;被告人陆*参与盗窃6次,涉案金额39075元。其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家彬伙同邹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内江市经济开发区双雁小区还房工地,盗窃价值31506元的川缆牌BV10平方毫米电缆线;

2、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伙同晏*(已判)窜至内江市东兴区双才镇二八村18组10号,盗窃被害人陈某某价值672元的公鸡4只、公兔、母兔各3只;

3、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伙同晏*窜至内江市东兴区双才镇二八村18组11号,盗窃被害人黄某某价值204元的公鸡2只;

4、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伙同晏*窜至内江市东兴区双才镇双才村1组10号,盗窃被害人严*价值210元的土狗1只;

5、2014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伙同晏*窜至内江市市中区永安镇多向湾村7社25号,盗窃被害人吴某某价值140元的母狗1只;

6、2014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伙同晏*窜至内江市市中区永安镇多向湾村7社4号,盗窃被害人刘某某价值140元的公狗1只;

7、2014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伙同晏*窜至内江市市中区沱江乡茅棚寺村5社,盗窃被害人胡*价值140元的土狗1只;

8、2014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伙同晏*窜至内江市市中区伏龙乡大屋冲村7社11号,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价值210元的公狗1只;

9、2015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杨**、陆*与邹某某窜至内江市东兴区椑木镇“万讯国际”工地,盗窃价值7487元的美玲牌240型号软铜芯电缆线;

10、2015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杨**、陆*与邹某某窜至内江市经济开发区四合乡邓家坝还房工地,盗窃价值14000元的扣件;

11、2015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伙同陆*窜至内江市经济开发区“富晟机械厂”大门口,盗窃价值1600元的扣件;

12、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陆*与邹某某窜至内江市经济开发区“甜城印象”工地,盗窃价值10346元的华阳牌硬铜芯电缆线;

13、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陆*伙同邹某某窜至内江市经济开发区四合乡邓家坝还房工地,盗窃价值4042元的华凌牌铜芯电缆线;

14、2015年2、3月份的样子,被告人李家彬伙同魏**窜至内江市市中区内江日报社背后山上电业局库房外,盗窃价值13000元的大西洋牌95型钢芯绞线;

15、2015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陆*伙同杨**、“老钟”窜至内江市东兴区“翡翠国际”工地,盗窃价值1600元的扣件;

16、2015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魏**与邹某某窜至内江市东兴区“中合新都汇”工地,盗窃价值9100元的金杯牌软铜芯电缆线。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魏**、杨**、陆*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李**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魏**、杨**、陆*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杨**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表示已记不清楚公诉机关指控其在邓**还房工地盗窃价值14000元的扣件的情况;被告人杨**、陆*辩称其没有在邓**还房工地实施盗窃价值14000元扣件的行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不属实;被告人魏**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在2014年12月以前实施了盗窃行为与事实不符,因为其在2014年12月24日前尚在监狱服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认罪态度好,具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魏**、杨**、陆*、邹某某(另案处理)分别结伙,先后在内江市市中区、经开区、东兴区等地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其中,被告人李**参与盗窃5次,涉案金额71439元;被告人魏**参与盗窃6次,涉案金额22000余元;被告人杨**参与盗窃3次,涉案金额10687元;被告人陆*参与盗窃5次,涉案金额25075元。其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家彬伙同邹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内江市经济开发区双雁小区还房工地,盗窃价值31506元的川缆牌BV10平方毫米电缆线;

2、2014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伙同晏*窜至内江市市中区永安镇多向湾村7社25号,盗窃被害人吴某某价值140元的母狗1只;

3、2014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伙同晏*窜至内江市市中区永安镇多向湾村7社4号,盗窃被害人刘某某价值140元的公狗1只;

4、2014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伙同晏*窜至内江市市中区沱江乡茅棚寺村5社,盗窃被害人胡*价值140元的土狗1只;

5、2014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伙同晏*窜至内江市市中区伏龙乡大屋冲村7社11号,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价值210元的公狗1只;

6、2015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杨**、陆*与邹某某窜至内江市东兴区椑木镇“万讯国际”工地,盗窃价值7487元的美玲牌240型号软铜芯电缆线;

7、2015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伙同陆*窜至内江市经济开发区“富晟机械厂”大门口,盗窃价值1600元的扣件;

8、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陆*与邹某某窜至内江市经济开发区“甜城印象”工地,盗窃价值10346元的华阳牌硬铜芯电缆线;

9、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陆*伙同邹某某窜至内江市经济开发区四合乡邓家坝还房工地,盗窃价值4042元的华凌牌铜芯电缆线;

10、2015年2、3月份的样子,被告人李家彬伙同魏**窜至内江市市中区内江日报社背后山上电业局库房外,盗窃价值13000元的大西洋牌95型钢芯绞线;

11、2015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陆*伙同杨**、“老钟”窜至内江市东兴区“翡翠国际”工地,盗窃价值1600元的扣件;

12、2015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魏**与邹某某窜至内江市东兴区“中合新都汇”工地,盗窃价值9100元的金杯牌软铜芯电缆线。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魏**、杨**、陆*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隆*、代某某、李**、陈某某、李**等人的陈述;证人隆*、曾*的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前科材料、人口信息表、指认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勘验笔录;讯问同步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魏**、杨**、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多次盗窃公民财物,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李**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魏**、杨**、陆*盗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杨**、陆*与同案犯邹某某在邓家坝还房工地盗窃价值14000元的扣件,因只有被告人李**的供述与同案犯邹某某的供述予以证明,但该两人供述的细节存在矛盾,不足以认定该次犯罪事实。被告人魏**关于其于2014年12月24日前尚在监狱服刑,不可能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至四起盗窃事实的辩解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魏**、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魏**、杨**、陆*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家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的刑期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魏锡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魏**的刑期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的刑期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的刑期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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