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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限公司与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民初字第4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游,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天津**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孙**与天津**限公司自2013年7月19日建立劳动关系,孙**工作岗位为氩弧焊工,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孙**在天津**限公司工作至2014年6月10日。

再查,2014年8月1日,孙**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天津**限公司:1、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7174.45元;2、支付休息日加班费28524.19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15.86元。2014年10月10日,天津市北**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4)第034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8650.26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被申请人均不服该裁决书,分别提起诉讼。

天津**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无需支付孙**二倍工资48650.26元;诉讼费由孙**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天津**限公司、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时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职工名册中应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号、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等凭证。属于天津**限公司一方掌握管理的职工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等有关凭证,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重要证据,应由天津**限公司负举证责任,庭审中天津**限公司确认与孙**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但主张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天津**限公司未能提交上述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天津**限公司未能对孙**提交的工资条的真实性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认定孙**主张的与天津**限公司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6月1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孙**主张天津**限公司支付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一项,孙**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孙**此间出勤天数,孙**主张以每月实得工资除以当月出勤天数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而天津**限公司已经支付孙**休息日加班一倍工资,经核算,天津**限公司应支付孙**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6437元。

关于孙**主张天津**限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一项,孙**主张天津**限公司支付的期间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6月10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关于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孙**主张应以此间工资加上此间加班费一并计算。经核算,孙**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实发工资应为42844.86元,孙**主张增加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加班工资作为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故天津**限公司应支付孙**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计48379.86元。

关于孙**主张天津**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项,孙**主张已以未缴纳社保和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天津**限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天津**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因孙**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孙**该诉请事项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天津**限公司支付被告孙**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379.86元;二、原告天津**限公司支付被告孙**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437元;三、驳回原告天津**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担负。当事人就本案判决与(2014)辰民初字第4064号判决主文相同事项只能申请执行一次,不得重复申请执行。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天津**限公司不服,认为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19日在上诉人处入职,2013年7月31日离职,其工作期间不足一个月,故不应支付其二倍工资差额。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事实,故不同意支付其加班费。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辩称,上诉人在一审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只工作了一个月,被上诉人提供了6个月的工资条,有2013年7、8、9、10月份和2014年3、4月份。被上诉人自2013年7月19日入职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工作时间是早上8点到晚上6点,周六日加班,平日还有延时加班。被上诉人工作至2014年6月10日,由于上诉人不支付加班费、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上诉人递交了辞职报告。被上诉人平均工资是7015.86元。根据被上诉人的实发工资,上诉人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支付加班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号、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上诉人未能提供职工名册,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用工日是2013年7月19日,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该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上诉人既未提供通知被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亦未提供书面通知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31日离职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且上诉人未能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条的真实性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主张不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条显示被上诉人此间出勤天数,并主张以每月实得工资除以当月出勤天数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主张不支付被上诉人加班费的理由,依据不足。且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上诉人要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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