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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天津**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民初字第4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游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4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为氩弧焊工,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6月10日。

再查,2014年8月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天津**限公司:1、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684元;2、支付休息日加班费56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2014年10月10日,天津市北**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4)第034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084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被申请人均不服该裁决书,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林*平诉称,原告自2014年2月21日入职被告处,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原告系氩弧焊工。原告入职后每天都上班,工作时间为早8时到晚6时,有时工作时间还会延长。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需要签字确认。原告工作至2014年6月10日,因被告不支付加班费、不给缴纳社保,给被告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原告第一个月工资5440元,其余月份工资为6000元。原告2014年2月至6月期间加班天数分别为2天、10天、8天、9天、3天。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684元;2、支付休息日加班费56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天津**限公司辩称,根据被告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记录显示,被告处并无原告工作的事实。被告处有员工50人左右,工作满一个月都会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处给员工发放工资是不发工资条的。关于原告提供照片中显示其穿着的制服,被告无法确认就是被告处的工作服。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书面辞职报告。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职工名册中应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号、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等凭证。属于被告一方掌握管理的职工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等有关凭证,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重要证据,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照片、工资条真实性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因原告工资条记载工资发放月份为2014年4月,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10日终止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一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关于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告主张第一个月按5440元计算,此后每月按6000元计算。因原告仅提交一张工资条,该工资条显示原告该月实发工资5440元,故以此为基数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计7315.86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一项,原告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原告2014年4月出勤天数为29天,原告主张以每月实得工资除以当月出勤天数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一倍工资,故经核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36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项,原告主张已以未缴纳社保和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原告该诉请事项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调解未果,遂判决:一、被告天津**限公司支付原告林**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315.86元;二、被告天津**限公司支付原告林**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360元;三、驳回原告林**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担负。当事人就本案判决与(2014)辰民初字第4090号判决主文相同事项只能申请执行一次,不得重复申请执行。

判决后,上诉人天津**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工资差额7315.86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36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记录和工资台帐,片面地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条、照片为依据,错误的认定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工资数额及加班天数,并以此计算出错误的二倍工资差额和休息日加班工资数额。被上诉人书面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关于上诉人主张不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差额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主张不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被上诉人工资条显示被上诉人2014年4月出勤天数为29天,被上诉人主张以每月实得工资除以当月出勤天数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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