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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原告陈**申请追加彭**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彭**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敬艳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月28日与(2016)川0682民初90号在本院蓥峰法庭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雷顺兵,被告陈*均、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陈*以做木材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又以办理木材经营相关证照为由于2015年7月2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陈*借款时承诺只是短期周转,会及时还款,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但被告陈*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因被告彭**与被告陈*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且该两笔借款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彭**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原告陈**主张的借款20万元无异议,2015年2月2日借款时,与原告约定按月息10%计算利息,每月利息2万元,到2015年7月份的时候,其还差原告利息4万元,2015年7月23日被告陈*按原告的要求出具借到现金4万元的借款凭证,当天原告没有给付现金给被告陈*;被告彭**并不知晓其在外做生意借款的事情,也没有和被告彭**商量借款事宜,系个人债务,被告彭**不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

被告彭**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被告陈*在外做生意的情况,被告陈*借款时也没有和其商量,因此被告彭**不承担责任。

原告陈**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的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陈**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彭**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二被告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表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3、2015年2月2日被告陈*出具的借条一份、中国**川分行卡卡转账凭证一份:证实被告陈*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4、2015年7月23日被告陈*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陈*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

被告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但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被告陈*承担,故彭**不承担还款责任;对证据4有异议,证据4是因2015年2月2日发生借款时,和原告约定每月利息2万元,到2015年7月23日其还差原告4万元的利息,被告陈*按原告的意思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现金4万元,其当天并没有收到4万元现金,该笔借款不成立;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彭**同意被告陈*的质证意见。

被告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为:对于原告出具的证据1至证据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经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该借条系被告陈*自愿出具,结合证据2中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项关于债权、债务处理情况中载明欠陈**现金24万元,原告主张两笔借款金额为24万元,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出具的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15年2月2日被告陈*以做木材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川分行转账给被告陈*,被告陈*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人陈*”;2015年7月23日陈*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借款人陈*”;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两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随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陈*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因被告彭**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的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出示的借条能证实原告与被告陈*之间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

原告与被告陈**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陈**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至本院宣判之前视为给被告陈*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与被告彭**于2015年12月15日正式办理离婚手续,原告陈**主张借款24万元于2015年2月2日、7月23日形成,被告彭**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债务系陈*个人债务以及两笔借款24万元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虽然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被告陈*承担,但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彭**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陈*辩解彭**不承担还款责任以及被告彭**辩解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辩解2015年2月2日发生借款时约定按10%计算月息且已经偿还部分利息和2015年7月23日该笔借款不成立的意见,被告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自愿出具借条,也未提供证据对自己的抗辩意见予以佐证,故对被告陈*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借款24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5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陈*和彭**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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