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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四川宏**限公司、攀钢集**限公司、冯**、曾**、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军诉被告四**有限公司(简称,宏大建筑公司)、被告攀**有限公司(简称,攀钢工程公司)、被告冯**、被告曾红伟、被告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及委托代理人高*、吴**,被告宏大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汪燕桥,被告攀钢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曾红伟,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被告宏大建筑公司与被告**公司分别签订了《6#烧结机脱硫系统拆除工程甲供主材分包合同》、《炼铁6#烧结机机头除尘拆除–钢结构甲供主材分包合同》、《炼铁厂6#烧结机机头除尘改造工程建设安装–土建工程(甲供主材)合同》、《攀钢集团攀钢钒炼铁厂1#、6#烟气脱硫工程–土建工程(甲供主材)合同》及《炼铁厂6#烧结机机头除尘改造工程–钢结构安装工程甲供主材分包合同》,被告曾红伟、被告冯**分别为被告宏大建筑公司的上述工程的施工负责人。上述工程己于2014年4月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曾红伟、被告冯**、被告李**于2013年9月1日即签订了承包上述工程的《合伙协议书》,约定由其三人共同承包上述五个工程项目、共同出资、利益共享、责任共担等。五个工程项目施工中,被告曾红伟、被告冯**、被告李**提出由原告提供川DXXX号货车并自带驾驶员并由原告负责施工现场的材料釆购、管理、租赁、打孔桩等工作。2015年1月20日,被告曾红伟、被告冯**、被告李**确认原告在炼铁厂1#、6#工程中产生了人工费、租金费、货车费用共计181800元,同时尚欠孔桩费余款5200元。原告认为,因被告曾红伟、被告冯**、被告李**是被告宏大建筑公司的施工负责人是职务行为,被告**公司是发包人,上述款项应由五被告连带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人工费、租金费、货车费用及桩费余款共计187000元,支付利息(2015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因追索该款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宏大建筑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宏大建筑公司承包攀钢工程公司的6#烧结机脱硫系统拆除工程、炼铁6#烧结机机头除尘拆除–钢结构工程、炼铁厂6#烧结机机头除尘改造工程建设安装–土建工程、攀钢集团攀钢钒炼铁厂1#、6#烟气脱硫工程–土建工程及炼铁厂6#烧结机机头除尘改造工程–钢结构安装工程,曾红伟、冯**分别为宏大建筑公司的上述工程的施工负责人,上述工程己竣工并交付使用的事实。但提出,上述五项工程均由被告曾红伟、被告冯**、被告李**合伙承包,对工程价款已结算并支付完毕;且被告曾红伟、被告冯**、被告李**施工期间,数次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租赁费用等,宏大建筑公司多次为其清偿均未有欠原告的款项的记载。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宏大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攀钢工程公司承认将上述五项工程均承包给宏大建筑公司,上述工程己竣工并交付使用的事实。但提出,攀钢工程公司没有参与被告曾红伟、被告冯**、被告李**的合伙,且上述工程攀钢工程公司已与宏大建筑公司结算清楚,原告要求攀钢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攀钢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承认其与被告冯**、被告李**合伙从宏大建筑公司承包上述五项工程的事实。但提出,曾**、冯**、李**三人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给原告的条子,自己是在原告、李**等人的胁迫下签的字。

被告李**承认其与被告冯**、被告曾红*合伙从宏大建筑公司承包上述五项工程,以及上述工程的材料供应、材料租赁均是原告供应和租赁的事实。但提出,与宏大建筑公司对上述五项工程的结算,自己不知情。

被告冯**未提出答辨意见。

本院查明

对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针对双方争议的五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6#烧结机脱硫系统拆除工程甲供主材分包合同》、《炼铁6#烧结机机头除尘拆除–钢结构甲供主材分包合同》、《炼铁厂6#烧结机机头除尘改造工程建设安装–土建工程(甲供主材)合同》、《攀钢集团攀钢钒炼铁厂1#、6#烟气脱硫工程–土建工程(甲供主材)合同》及《炼铁厂6#烧结机机头除尘改造工程–钢结构安装工程甲供主材分包合同》、《合伙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宏大建筑公司与被告**公司是承包关系;曾红伟、冯**分别为宏大建筑公司的上述工程的施工负责人,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2.《合伙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曾红伟、被告冯**、被告李**是合伙关系。被告宏大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5份及《合伙协议书》。拟证明本案所涉五项工程均由曾红伟、冯**、李**合伙承包,由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三人的行为不是宏大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公司、被告冯**、被告曾红伟、被告李**未提供证据。经质证,原告李**、被告宏大建筑公司、被告**公司、被告曾红伟、被告李**均对原告李**、被告宏大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冯**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辩解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李**、被告宏大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等,认定下列事实。

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李**与宏大建筑公司共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5份,约定宏大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攀钢工程公司的6#烧结机脱硫系统拆除工程、炼铁6#烧结机机头除尘拆除–钢结构工程、炼铁厂6#烧结机机头除尘改造工程建设安装–土建工程、攀钢集团攀钢钒炼铁厂1#、6#烟气脱硫工程–土建工程及炼铁厂6#烧结机机头除尘改造工程–钢结构安装工程共五个工程承包给李**施工,根据合同造价或结算金额,实行包干、自负盈亏,并承担由该项目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2013年9月1日,冯**、曾**、李**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三人对上述五个工程项目共同出资合作、利益共享、责任共担,三人各自承担盈利及亏损总额的33.33%。

二、针对是否存在欠原告李**人工费、租金费、货车费用及桩费余款共计187000元的问题。

原告李**向法庭提供了冯**、曾**、李**共同于2015年1月20日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1份以及《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4份。拟证明冯**、曾**、李**共同确认尚欠人工费、租金费、货车费用及桩费余款共计187000元的事实。被告宏大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宏大建筑公司与冯**、曾**、李**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及《欠条》8张。拟证明因曾**、冯**、李**施工期间,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租赁费用,经曾**、冯**、李**核查尚欠共计802123元,该部分款项已由宏大建筑公司代为支付。这其中并无尚欠原告的费用的记载,说明曾**、冯**、李**并不拖欠原告的款项;2.《结算单》。拟证明本案所涉的五个工程项目,经宏大建筑公司与曾**、冯**结算,工程总造价为3679300万元,应支付给曾**、冯**、李**工程款3495300元,实际已支付4197000元,宏大建筑公司已超支了1023900元。被告攀钢工程公司、被告冯**、被告曾**、被告李**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被告宏大建筑公司、被告曾红*不予认可。均认为,《结算单》是在原告和被告李**的胁迫下出具的,且事后宏大建筑公司还向公安机关报案,该《结算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没有宏大建筑公司的公章,宏大建筑公司、曾红*均不知情,也未追认其效力,该《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攀钢工程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自已无关,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宏大建筑公司提供的《协议书》、《欠条》8张以及《结算单》,原告认为被告宏大建筑公司与曾红*、冯**、李**有利害关系,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李**对《协议书》、《欠条》8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结算单》认为自己不知情,不予认可。被告攀钢工程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自已无关,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冯**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辩解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宏大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当事人虽然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加以反驳。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其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由于冯**、曾**、李**在施工过程中,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租赁款等。2014年3月31日,宏大建筑公司与冯**、曾**、李**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冯**、曾**、李**无力支付工程机械等费用共计80余万元,由宏大建筑公司借款支付后,如再发生其他纠纷宏大建筑公司将按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相关规定处罚;人工费、材料费尾款由冯**、曾**、李**支付等。协议签订后,宏大建筑公司支付了人工费、材料费、租金等共计802123元。2015年1月20日,冯**、曾**、李**共同给李**出具的《结算单》载明:“李**炼铁烧结1#、6#工程租金费:69800元+2000元=71800元,人工费、货车费用共计110000元整。”2015年7月2日,经宏大建筑公司与曾**、冯**对本案所涉的五个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为3679300万元,应支付给曾**、冯**、李**工程款3495300元,实际已支付4197000元,宏大建筑公司已超支了1023900元。

三、针对原告因追索该款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的问题。

原告李**向法庭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因追索该款产生了律师费10000元。经质证,被告宏大建筑公司、被告攀钢工程公司、被告曾红伟、被告李**均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提出,该律师费用不应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冯**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辩解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确认并根据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原告因追索该款产生了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宏大建筑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6#烧结机脱硫系统拆除工程甲供主材分包合同》、《炼铁6#烧结机机头除尘拆除-钢结构甲供主材分包合同》、《炼铁厂6#烧结机机头除尘改造工程建设安装-土建工程(甲供主材)合同》、《攀钢集团攀钢钒炼铁厂1#、6#烟气脱硫工程–土建工程(甲供主材)合同》及《炼铁厂6#烧结机机头除尘改造工程–钢结构安装工程甲供主材分包合同》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五份合同均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宏大建筑公司与被告李**签订的5份《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名为承包实为转包,且被告李**及其合伙人被告冯**、被告曾红*均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该5份《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施工过程中,被告李**、被告冯**、被告曾红*又将部分人工、材料租赁等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并共同确认原告在炼铁烧结1#、6#工程施工中产生的人工费、货车费用110000元,租金费71800元,合计181800元。因此,被告李**、被告冯**、被告曾红*应连带承担给付原告该181800元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曾红*、被告冯**、被告李**是被告宏大建筑公司的施工负责人是职务行为,与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尚欠孔桩费余款52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系工程发包人,被告宏大建筑公司系工程转包人,就本案所涉五个工程项目已结算完毕,也并未拖欠被告李**、被告冯**、被告曾红*工程款项,原告主张被告**公司、被告宏大建筑公司应连带承担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五被告还应支付其因追索该款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但未能提供该费用应由对方承担的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且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李**、被告冯**、被告曾红*未约定款项的给付期限,其关于应从2015年1月2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关于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人工费、租金费、货车费用及桩费余款共计187000元、支付利息(2015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因追索该款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大建筑公司、被告**公司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釆纳。被告冯**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放弃辩解及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由被告冯**自行承担。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冯**、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李**人工费、租金费、货车费用等共计181800元,李**、冯**、曾**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李**对四川宏**限公司、攀钢集**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李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3元,减半收取2156.5元,由李**、冯**、曾**连带承担(此款已由李**垫付,李**、冯**、曾**在履行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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