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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何**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原告何*明诉被告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前由绵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刘**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被上诉人何*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文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刘**与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刘**将其位于绵阳**新居一楼1-4号门面房出租给原告从事货运物流经营业务;租赁期限: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租期一年;刘**收取房屋保证金4000元,待租赁合同解除时退还;租金数额与交纳方式及期限:按每年30000元一次性交付。合同签订后,何**向刘**交纳了租金30000元及保证金4000元,即开始租用该房屋。2014年3月10日,租赁合同期满,原、被告未再续签书面租赁合同。当日,张**向被告刘**交纳房租30000元及其他费用,合计30535元,刘**向张**出据了《收款收据》。2014年7月份,该房屋房门上锁未再进行经营。同年9月份,刘**见该门面房闲置,承租人亦未协商解决门面退租等事宜,遂将该门面另行出租。

何**诉称2014年3月10日房屋租期满后,与刘**协商继续租用房屋一年,并委托张**代交了房屋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30535元,因为不懂,所以《收款收据》上写成了张**的名字。刘**否认何**的说法,认可该费用是张**自己交纳的租房费用。张**的租期是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同时,刘**认可至今未退还何**保证金4000元,称何**同意转为张**租房的保证金,但无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何**与刘**于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所形成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无争议。主要争议焦点是以张**名义所交纳的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房租费用30535元是原告何**为续租房屋所交还是张**自己承租该房所交,即是说是否存在原告何**继续租用房屋的事实。从原告何**的陈述及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原告何**在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租用房屋的事实。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房租费用30535元从收款收据上看是张**所交,何**没有充分、可靠的证据证实是其委托张**帮其代交的事实。故何**现要求刘**退还其房租15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但被告刘**在何**租赁期满后未退还保证金4000元的事实存在,其辩称转为了张**租房的保证金,无事实依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告刘**应退还原告何**保证金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何**租房保证金4000元;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刘**负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刘**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与何**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保证金已经转为续租者张**的房屋押金。请求二审改判驳回何**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珍明答辩称刘**应当退还何珍明保证金4000元,还应退还租金150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何**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3月10日到期。刘**不认可张**交纳的2015年房租30535元是代何**交纳,故刘**与何**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刘**与张**之间形成了新的租赁关系。按照刘**与何**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保证金待租赁合同解除时退还,刘**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租赁期满后将保证金退还了何**,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4000元保证金转为了张**租房的保证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其所持不应退还保证金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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