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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周**、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诉被告周**、冉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冉小君经本院合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和投资,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被告前几月每月按约定支付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及利息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8000元,并支付原告因维权产生的车旅费、误工费、律师代理费6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周**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冉**户籍信息各一份;

2.2014年6月26日借条一份;

3.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发票一份、法院诉讼受理费票据二份;

4.原告郝**与被告周**通话录音U盘一份;

5.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周**、冉**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陈述和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

2012年4月,被告周**因生意周转向原告郝**借款40000元,2014年因需购车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周**将2012年40000元的借条收回后,向原告出具60000元借条一张。现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未果,致原告起诉来院,遂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周**与被告冉**于2009年10月9日在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向原告郝**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及通话记录等予以证实,能够证明其借款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虽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为月利2.5%,并最初被告周**按照该约定支付了利息,但原告未举证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维权产生的车旅费、误工费、律师代理费6600元,但其只提供了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票据一张,本院对其代理费6000元予以支持,对车旅费、误工费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与被告冉**对此借款有共同偿还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郝**借款60000元并支付因实现该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66000元;

二、驳回原告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15元,减半收取957.50元,由被告周**、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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