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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兴国与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兴国诉被告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王**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兴国诉称,2013年12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23日全部还清。现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该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12月23日起算至二被告全部清偿完本息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张**、王**未予答辩,亦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8日,二被告找到原告唐兴国以生意缺少资金需要周转为由,要求借款50000元,并承诺借期2个月。唐兴国允诺后,于当日从其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上取款50000元后转至张**的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未偿还该借款。2013年12月29日,二被告将原借条收回并作废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在该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唐兴国人民币50000元(大写:五万元正),于2014年12月23日还清借款……借款人:张**、王**”。此后,二被告并未按照该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故于2015年5月22日向其发出公告,要求二被告到庭应诉。公告期届满后,二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页、结婚证、借条、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潼南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公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贷款人、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借款合同自原告向二被告提供50000元借款时生效。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3日,故二被告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但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主张,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相关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逾期利率并未约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率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亦应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到2014年12月23日止,故逾期还款的期间应当从2014年12月24日开始起算,逾期利率亦应从该日起算至二被告全部偿还借款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兴国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12月24日起算至二被告全部偿还该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王**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唐兴国预交,由二被告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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