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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郑**,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朱**,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长期争吵,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已分居没有生活在一起,故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朱**由原告杨*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各自承担一半,直至朱**独立生活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某辩称,同意解除夫妻关系,要求婚生女朱**由被告抚养,双方存在夫妻共同债务4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朱某某于2010年4月15日结婚,2014年6月3日生育一女朱**,一直由原告杨*照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

另查明,被告朱某某每月收入3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登记信息、朱*甲户籍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本院审查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杨*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法院请求离婚,被告朱*某同意其离婚诉请,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朱**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女朱**未满2周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的规定:“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它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因原告杨*并未有不适宜抚养朱**的其它例外情形,故原告杨*主张婚生女朱**归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主张被告给付生活费2000元及其它费用分摊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根据朱*某每月收入3000元左右,由被告每月给付800元的抚养费较符合子女的实际需要及被告朱*某的负担能力。因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杨*要求朱*某给付其它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关于被告朱*某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下夫妻共同债务4万元,因朱*某并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债务,原告杨*也当庭否认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可另案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杨*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朱*甲由原告杨*负责抚养,自2016年4月起,被告朱*某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至朱*甲独立生活止。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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