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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诉被告张某某、被告周**输有限公司、被告许*某某运输**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某某分公司)、诉被告张某某、被告周**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市某某运输公司)、被告许*某某运输**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某某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周口市某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许*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太*某某分公司诉称,2013年11月,原告与案外人**有限公司签订物流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2日24时止,物流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西藏、港、澳、台除外),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2014年7月11日,被保险人与实际承运人(被告张某某和周口市**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将自己承运的一批货物委托给被告由广州运输至郑州。

2014年7月11日早上4点多,被告驾驶员在被保险人位于广州市**流中心的仓库将货物装上车辆(其中牵引车号牌为豫P6K809,机动车行驶证上显示车辆所有人为周口市某某运输公司,挂车号牌为K5037,机动车行驶证上显示车辆所有人为许*某某运输**限公司。并发往河南郑州,次日早上5点左右,当车辆行驶至京港澳高速790KM处(河**河段)时,车辆轮胎发生爆炸并起火,事故造成车上绝大部分货物被烧毁。据统计,毁损货物价值共计2412382.10元。根据《运输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装载货物,并将货物安全送达甲方指定目的地,由收货方清点验收。若货物错送被冒领或途中发生货物丢失、货损、货差、淋湿、污染,(乙方原因)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由乙方负完全责任,并按货物的实际价值二倍赔偿”。因被告未能如约履行合同,给被保险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被保险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1200000元,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原告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取得了代为求偿权。但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00000元;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即58349.59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是轮胎爆炸引起的起火,对货物价值有所怀疑,清单我没有见到,货运合同是事故发生后补签的。

被告周口市某某运输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次运输合同的主体,不是承运人,我们没有与物流公司签订过运输合同,也没有委托他人签订过运输合同,我们不承担他人签订运输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2、根据保险法第60条规定,我公司不是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第三者,保险公司无权向我公司追偿,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某某有限公司辩称,万**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太平某某分公司诉称豫K5037挂登记为万**司,以此要求万**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豫K5037挂号车的车主系张*,河南省许*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的(2013)许县枪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证明在判决生效后豫K5037挂号车归张*所有,由张*履行过户自己名下的义务。也就是说,2013年9月6日该判决书生效后,因为该车辆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行为及后果,均与万**司没有任何关系。从太平某某分公司起诉状上显示,其所承保的货物和事故的发生均是在2014年7月往后,因此,万**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方,也没有委托任何一方代为签订其运输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对此次运输合同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太*某某分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运输合同、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事故车辆为三被告共同所有;2、发车清单、107份货物运单,证明事故车辆所运载货物的种类、数量和价值;3、事故车辆及现场照片、保力物流河南专线火灾事故情况说明、司机情况说明、保力物流情况说明、消防部门事故认定书,证明车辆发生火灾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以及货物受损的事实;4、公估报告,证明承运车辆发生火灾及出险原因,货物受损事实,货物损失程度及能够确认的损失金额,事故责任认定,保险责任和理算金额;5、货主索赔函、赔付凭证,证明货主向保力物流公司索赔以及保力物流公司向货主支付赔偿金的事实;6、索赔通知书、赔偿确认书、银行指令查询单,证明被保险人保力物流公司向原告索赔以及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事实;7、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已支付保险金并取得代为求偿权。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周口市某某运输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许*某某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有:(2013)许县枪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豫K33678/豫K5037挂车辆已于2013年9月6日已归张*所有,该车产生的一切行为及法律后果均由张*本人承担。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太*某某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运输合同是后来补的,是保力物**司传给我们的,我签的字,出了事故以后在漯河签的。证据3、我知道,其他证据我均不知道。

被告周口市某某运输公司对原告太*某某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运输合同上面加盖印章不是我公司印章,我公司没有签订运输合同。证据3、消防部门认定书,认定了挂车的三排车组中的中间一组轮胎起火,该车辆所有权人是许**司,不是我方的主车的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对其他证据材料因我公司没有参与,不予质证。

被告许*某某有限公司对原告太*某某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但需要说明从原告提交的运输合同中显示,委托方系广州**有限公司,承运方系周口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主张的赔偿权系根据该运输合同所产生,而该运输合同并不显示我公司,所以说我公司对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原告太*某某分公司对被告许*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豫K5037挂分期付款,付款到期时间没有,该挂车行驶证显示属于许*万里集团,这份判决书无法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已不归其所有。

被告张某某对被告许*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判决书我们家里都不知道这种情况,也没有收到任何通知。

被告周口市某某运输公司对被告许*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判决书程序上错误,张*没有接到任何形式的判决书,更没有签署过该法律文书。2、即使有这个判决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当事人各方都没有实际履行,本案涉及豫K5037挂一直年审正常,挂车信息一直是许*万里公司,一直以许*万里公司的名义运营。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1日,被告周口市某某运输公司、张某某与广州**有限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装载货物,并将货物安全送达甲方指定目的地,由收货方清点验收。若货物错送被冒领或途中发生货物丢失、货损、货差、淋湿、污染,(乙方原因)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由乙方负完全责任。当日早上4点多,被告周口市某某运输公司驾驶员蔡**在广州**有限公司位于广州市**流中心的仓库中将货物装上车辆(其中牵引车号牌为豫P6K809,机动车行驶证上显示车辆所有人为周口市某某运输公司,挂车号牌为K5037,机动车行驶证上显示车辆所有人为许*某某运输**限公司),发往河南郑州市。次日早上5点左右,当车辆行驶至京港澳高速790KM处(河**河段)时,车辆轮胎发生爆炸并起火,事故造成车上绝大部分货物被烧毁,毁损货物价值共计2412382.10元。原告太平某某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广州**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1200000元,被保险人广州**有限公司向原告太平某某分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后原告四川分公司依据《权益转让书》向三被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口市某某运输公司、张某某与广州**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运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至合同约定目的地,属违约行为。因此给广州**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太*某某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广州**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1200000元后,取得了代为求偿权,故对原告太*某某分公司要求被告周口市某某运输公司、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太*某某分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口市某某运输公司、张某某的辩称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虽(2013)许县枪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豫K5037挂车辆于2013年9月6日后归张*(系被告张某某之父)所有,该车产生的一切行为及法律后果均由张*本人承担,但判决生效后,并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张某某仍然以许*某某有限公司车主的名义将该挂车年检至2015年6月,故对被告许*某某有限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某某有限公司作为挂车的实际车主,应当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周口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经济损失1200000元,被告许*某某运输**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周口市**有限公司、许昌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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