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华荣**限公司与被告攀**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华荣**限公司诉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荣**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谌**、被告盐攀枝花**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口头达成买卖合同协议,约定由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防爆器材、电器设备及配件,双方对所需产品的规格、单价进行明确商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陆续按被告方需求提供相应的货物,被告按双方交易习惯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5年4月2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万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欠款金额以对账函对准。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加以证明: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主体适格;

二、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出具的对账函一份。证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一、二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对帐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欠款事实亦无异议。

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口头商定达成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防爆器材、电器设备及配件,双方对所需产品的规格、单价进行明确商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陆续按被告方需求提供相应的货物,被告按双方交易习惯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5年4月2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双方均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万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几年来双方按约定履行义务,在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拖欠货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攀枝花**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华荣**限公司买卖欠款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攀**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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