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熊**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熊**对罪名提出异议,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及辩护人谌洪平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熊**在其租住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五十四转盘旁边的工商银行背后的出租房,以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曾某某。

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熊**在其租住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五十四转盘旁边的工商银行背后的出租房,以650元的价格,将3小包冰毒贩卖给何某甲。

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熊**在赵某某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xx村xx组xx号的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赵某某。

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熊**在其租住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五十四转盘旁边的工商银行背后的出租房,以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曾某某。

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熊**在其租住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五十四转盘旁边的工商银行背后的出租房,以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赵某某。

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及抓获经过,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何某甲、何**、杨某某、周某某、曾某某、赵某某、李**的证言,被告人熊**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熊**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熊**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自己是帮曾某某、何**、赵某某购买,没有获利,纯属帮忙,属于代购行为,故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辩护人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但认为被告人熊维锋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及辩护人谌洪平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从2007年左右开始吸食毒品冰毒,同时将自己留存的冰毒贩卖给他人牟利。

2015年7、8月份的一天,曾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熊**,问其有没有冰毒卖,被告人熊**遂让曾某某到自己家里拿。随后,曾某某赶到被告人熊**在其租住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五十四转盘旁边的工商银行背后的出租房,被告人熊**以200元的价格,将1包冰毒贩卖给曾某某。

2015年8月20日,何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熊**,问其有没有冰毒卖,被告人熊**表示有冰毒,并谈好了价格和交易地点。随后,被告人熊**从李*某处购买了3包冰毒,在其租住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五十四转盘旁边的工商银行背后的出租房,以650元的价格,将3包冰毒贩卖给何某甲。

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熊**到赵某某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xx村xx组xx号的家中耍时,赵某某问被告人熊**有无冰毒,被告人熊**表示有冰毒。然后被告人熊**以200元的价格,将随身携带的1包冰毒贩卖给赵某某。

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熊**在其租住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五十四转盘旁边的工商银行背后的出租房,以200元的价格,将1包冰毒贩卖给曾某某。

2015年10月的一天,赵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熊**,问其有没有冰毒卖,被告人熊**表示有冰毒,并让其到自己家里拿。随后,赵某某赶到被告人熊**在其租住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五十四转盘工商银行背后的出租房,被告人熊**以200元的价格,将1包冰毒贩卖给赵某某。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办理何*甲贩卖毒品一案中,发现被告人熊**涉嫌向被告人何*甲等人贩卖毒品,遂对其网上追逃。2015年11月11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熊**抓获归案,被告人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发生及受理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熊维锋的自然情况及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熊**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4、通话清单。证明何某甲用何某乙的手机与被告人熊**联系购买毒品的通话记录情况。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熊**因吸食毒品,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

6、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何**、曾某某、赵某某对被告人熊**的人像照片进行了辨认,被告人熊**对“小攀”(曾某某)、赵某某、“李*”(李**)的人像照片进行了辨认等事实,印证了案件事实。

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熊**对毒品冰毒交易地点进行了辨认,印证了案件事实。

8、被告人熊**的供述。主要供述内容:2007年开始,我就在吸食冰毒,我手上会存有一些冰毒自己吸食,有时也会把冰毒卖给别人赚点钱,我向何**、赵某某、小攀贩卖过冰毒。

我向何*甲卖过一次冰毒。2015年8月的一天,我在五十四的家中接到何*甲打来的电话,叫我找点冰毒给他,我说好的,并谈成200元钱一克卖给他,何*甲说一会儿过五十四来找我拿。和何*甲谈好以后,我就联系李*找他购买三个冰毒。李*就说给我送过来,隔了一会儿,李*就把冰毒送到我家楼下,这时候何*甲也过来找我了,我就把从李*那里买的三个(克)冰毒卖给何*甲,何*甲拿了650元钱给我。

我向赵某某卖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5年9月的一天,当时我到仁和去耍,正好赵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到他在仁和弯庄的屋里去耍。在他家的时候,赵某某就问我有没有冰毒,我说有,于是赵某某就向我买了一个冰毒,并把买冰毒的200元钱给我。第二次是2015年10月的一天,赵某某给我打电话,找我购买一个冰毒,我说好的,并且谈成200元钱一个冰毒。赵某某到了我在五十四工商银行背后的出租房楼下后,我下楼把一个塑料袋装好的冰毒给他。后来,赵某某将200元钱存在了我的建设银行账号上。

我向小*卖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5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小*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没有毒品,我说没得,他叫我帮忙联系一下。我说我给他联系,然后我找明丽要了毒品。小*到我在五十四工商银行背后的家里找到我,向我购买了一个冰毒,我们谈成200元钱一克冰毒,谈好以后,我就把用塑料袋封装好的一小包冰毒给他,他就给了我200元钱。第二次是2015年9月份的一天,小*到我在我在五十四工商银行背后的家里找到我,向我购买了一个冰毒,我把用塑料袋封装好的冰毒卖给他,小*拿到冰毒后,说回去转账给我,但到现在也一直没有给我这200元钱。

9、证人何*甲的证言。主要证言内容:2015年8月20日的一天,我用何*乙的电话给熊维*打电话问他:熊*,你那现在能买到东西(冰毒)不,熊维*说:有,你到五十四转盘下面银行那边等到。我和杨某某、何*乙就开车到五十四找熊维*拿冰毒,期间,我用何*乙的电话催他,他说马上到。隔了一会后,熊维*就过来找到我,向我收了650元钱,并告诉我一会儿有人把货(冰毒)给我送过来。接着熊维*就打了一个电话说:拿上来没有。没多久就过来一个男子把三包冰毒拿给我了。

10、曾某某的证言。主要证言内容:2015年8月份的一天,我当时想吸食冰毒,就电话联系熊**问他有没有冰毒,他说有,叫我自己到他家去拿。然后,我就一个人坐车到五十四工商银行背后熊**家找到他,向他购买了200元钱的冰毒,他给了我一小包冰毒,我给了他200元现金。最近一次是2015年9月的一天,当时我想吸食冰毒了,又知道熊**在卖冰毒,于是我就给他打电话,问他有没有冰毒,熊**说有。于是我就从仁和赶到五十四工商银行后面熊**租的房子找到他,向他买了200元钱冰毒,他给了我一小包冰毒,大概七八分(0.7克-0.8克)的量,我拿到冰毒以后,告诉熊**说回去给他转账,但是这个钱到现在也没有给他。

1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主要证言内容:2015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熊**到我家里耍时,我想吸食冰毒了,就问他有没有冰毒,他说有,然后就拿了一小包冰毒给我,我拿了200元钱给他。2015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我给熊**打电话说想买冰毒,他说我自己到他那里去买。我就坐车到他位于五十四转盘工商银行的出租房里找到他,然后他就给我了我一小包冰毒,我给他200元钱,他给了我一个建设银行的账号,叫我把钱存在他账户上。

12、证人何某乙、杨某某、周某某、李**的证言。印证了案件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举出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其相互印证的内容共同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向多人提供毒品冰毒,并以收钱为条件,故该行为系贩卖毒品行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熊**关于其是帮曾某某、何**、赵某某购买的,没有获利,纯属帮忙,属于代购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称意见,因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熊**是接受他人委托而代购,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该辩称意见属于对性质的辩解,不是对本案基本事实的否认,依法可认定为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熊**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