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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苟艳红诉王**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骆*、苟*因与被上诉人王*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5)简阳民初字第2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骆*、苟*的委托代理人周*与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骆*与苟*系母女关系。死者王*甲系王*与李*(于2008年7月3日去世)之子。2006年2月8日,王*甲与骆*结婚、骆*系再婚。婚后苟*随骆*、王*甲共同生活。2014年6月29日,王*甲在工作中死亡,王*、骆*、苟*与王*甲的雇主何*签订补偿协议,后者一次性人道主义补偿前者215000元。其中王*分得145000元,骆*分得70000元。另,王*甲的安葬事宜由王*负责,丧葬费用由王*负担。另查明,王*与李*共同在丹景乡柏树村修建房屋,1989年12月21日办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建筑面积:251.2平方米,建造年代:70年代。王*甲在结婚前与其父母共同在丹景乡柏树村生活。婚后,骆*仍在其户籍地董家埂乡深洞村生活,王*甲是在董家埂乡深洞村和丹景乡柏树村两边生活,王*甲与骆*未共同在丹景乡柏树村修建房屋。2013年,王*户籍所在地开始征地拆迁。同年5月30日,王*将其房屋分成两部份(被拆迁人:王*、王*甲)进行房屋拆迁,其从本人所建房屋中分离出面积为217平方米的房屋给王*甲,并代表被拆迁人王*甲与简阳市丹景乡政府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被征收、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217平方米;被安置人口王*甲;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118105元(含房屋补偿款107650元、搬家过渡费2800元(王*甲、骆*)、房屋附着物补偿款1400元、残值补助款3255元、搬迁奖励金3000元),已由王*领取。在王*、王*甲户籍地的土地被征收后,村社集体组织对土地征收补偿款进行了分配。《简阳市丹景乡柏树村五组土地征收补偿分配表》载明:户主王*,分地人口3人,土地经费72048元,青苗经费5928元,合计77976元。《丹景乡柏树村土地征收补偿集体资金分配表》载明:户主王*,分配人口两人,2012年2月应减分配人口一人,共计补偿25770元。《丹景乡柏树村五组果场现金分配表》载明:户主王*,现有人口两人,分配金额4000元。以上共计补偿款107746元,由王*领取。再查明,苟*的生父因交通事故去世时,保险公司理赔款项中包含了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006年2月8日,苟*的亲生母亲骆*与王*甲再婚时,苟*已年满16周岁,系高中一年级住校学生。2011年6月其毕业于宜宾职业技术学院。

原告骆*、苟*的诉讼请求是:1、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应继承的死亡补偿款人民币75333元;2、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应继承的征地拆迁补偿款222851元的三分之二即14856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苟*的继承权问题。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在无遗嘱继承的情况下,其配偶、子女、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其中子女,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而苟*的生父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时,其为未成年人,已获赔抚养费,其基本生活有保障;在王*甲与骆*结婚时,苟*已年满16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王*甲形成了法律上的扶养关系。故原审法院认为苟*与死者王*甲没有形成拟制血亲关系,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作为继承人的主体不适格。故本院对原告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被继承人的母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故被继承人的配偶骆*、父亲王*,可以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二、关于215000元补偿款的性质及分割。因王*甲死亡,其家属从雇主处获得215000元的补偿款。从《协议》的内容看,该款的性质实为赔偿款而非人道主义补偿款。理由:王*甲系工作期间午休时死亡,公安机关仅排除刑事案件,未说明死亡原因;雇主与死者家属在《协议》中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非单方行为;该款是死者家属从雇主手中获得,且获赔金额巨大。故原告要求对该款,按人道主义补偿款性质进行均等分配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协议中未明确该赔偿款的组成,故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核定该赔偿款的组成。其中丧葬费,按照四川地区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倍计算,丧葬费为208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16343元/年×6年=98058元。因死者王*甲的安葬事宜由王*负责,故在扣除丧葬费、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后,余款96044元为死者王*甲的遗产,由王*、骆*继承。三、关于房屋拆迁补偿款是否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王*甲名下的拆迁房屋虽为其父母修建,但该房为农村房屋,非商品房。按现有政策,农村房屋宅基地以户为单位取得,王*甲与王*为父子关系,且未分户,系同属一户,其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王*个人名下,但王*甲对该房屋仍享有部分权利。从王*代表王*甲与丹景乡政府签订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看,王*将该农房分割拆迁,应视为其对房屋权利的处分,其在分割拆迁时告知了王*甲。故王*甲名下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16705元(已扣除骆*应得的过渡补贴1400元),为死者王*甲的个人合法财产,应作为遗产,由王*、骆*继承。四、关于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割。《简阳市丹景乡柏树村五组土地征收补偿分配表》载明,王*甲为王*一户三口中之一,该户的土地补偿款为72048元,王*甲应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即24016元;《丹景乡柏树村五社土地征收补偿集体资金分配表》中载明的分配人口两人,应为丹景乡柏树村五组的村民,即王*和王*甲,故对涉案土地征收集体资金25770元,王*甲享有12885元;《丹景乡柏树村五组果场现金分配表》中载明的两人是指王*和王*甲,人均2000元。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本案中王*甲在其户籍地拥有承包地,有耕种土地的事实,故涉案青苗补偿款5928元应由耕种人王*、王*甲享有,王*甲享有其中二分之一部分,即2964元。综上,死者王*甲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合计41865元,可在本案中作为遗产,由王*、骆*继承。综上,被继承人王*甲的遗产范围包括死亡赔偿款96044元、房屋拆迁补偿款116705元、土地征收补偿费用41865元,共计2546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三款“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继承人王*、骆*对死者王*甲的遗产继承分配比例分别60%、40%,即骆*应分得遗产101846元,加上1400元的过渡费,骆*应领取103245.6元,扣除骆*事前已经领取死者王*甲的死亡赔偿款7万元,故在本案中,被告王*还需支付骆*33245.6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骆*33245.6元;二、驳回原告骆*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85元,由原告骆*负担2250元,被告王*负担63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骆*、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简阳市人民法院(2015)简阳民初字第2443号民事判决;依法对死亡补偿金以及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关于上诉人苟*的继承权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苟*在其母骆*与被继承人王*甲结婚后就一直随同骆*、王*甲共同生活,而且在其母亲结婚时,年仅16岁,刚刚读高一,在其母亲领证结婚前,按照农村习惯,己经跟随骆*、王*甲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当时,苟*正读初中。上诉人苟*于2011年6月才大学毕业进入社会工作,从2006年2月8日前直到2011年6月大学毕业,一直由骆*、王*甲共同抚养教育照顾。被继承人王*甲与上诉人苟*之间具有法律上的抚养关系,己经形成了拟制血亲关系。然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苟*已年满16岁,基本生活有保障就认定上诉人苟*与被继承人没有扶养关系,显属主观臆断,偏袒一审被告,基于原被告共同认可的事实可知,苟*在母亲与继父结婚时还在念高一,无法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确属未成年人。而对于未成年的抚养,不仅仅只是金钱上的给予,也包括感情上的关注和对未成年人进行家庭教育以及对继续进行学校教育的支持,虽然这些抚养教育属于家庭内部比较私密的行为,但从上诉人苟*的自述,以及上诉人骆*一审的陈述,以及被上诉人王*在法庭陈述,以及一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王*甲婚后与上诉人骆*共同在骆*户籍地居住生活,可以很好地印证这些抚养行为是存在的,而且一审被告主张的被继承人王*甲没有抚养上诉人苟*的主张,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与生活常识严重相悖。因此一审法院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关于215000元死亡补偿款的性质及分割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继承人在工作中死亡,雇主与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鉴于雇主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具有亲戚关系,《协议》明确了215000元死亡补偿款的性质是人道主义补偿款,而且雇主为了防止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关于死亡补偿款分割问题起争议,特别将其中一部分支付给老实憨厚的上诉人骆*,死亡补偿金的其他部分等办完丧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再行分配,但是,办完丧事后,被上诉人却把死亡补偿金其他部分占为己有,不愿分配,因死亡补偿金具有经济帮扶以及精神抚慰金的性质,不属于遗产,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近亲属,都在经济和精神上遭受到巨大打击,均有取得、分割死亡补偿金的权利,该笔死亡补偿金没有说明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具体项目,作为对死者近亲属的补偿,各近亲属应获得同样的份额,另上诉人骆*没有工作,作为一个没有文化的农村妇女,常年体弱多病,经济上相当困难,更应该在分割上适当照顾。但是,一审法院在既没有其他证据可推翻补偿协议的证明力、也没有传唤补偿款给付人的情况下,完全凭着自身揣测就将此款项认为是给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被继承人的遗产。这是不符合事实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首先,这笔补偿金是被继承人王**去世后才产生的,因此不是被继承人王**的遗产。其次,补偿协议中明确表明是雇主何*对骆*、王*、苟*三个人的补偿,因此一审法院把上诉人苟*排除在补偿金的受益人范围就是罔顾事实的擅断。第三、一审法院仅仅是根据补偿金数额就认定此金额中包含有被上诉人王*全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王*有两个儿子,按照一审法院所谓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只应负担一半。2、应得死亡补偿金(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包括死亡赔偿金447360、丧葬费20897.5、被扶养人生活费49029等等各项总和)与实得死亡补偿金(215000元)之间所占比例,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所占各项总和的比例(不到9%),采取按比例计算方法来分割。计算下来实得死亡补偿金215000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足2万元。3、应得死亡补偿金(按工伤赔偿标准: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29340、丧葬补助金20897.5、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各项总和)与实得死亡补偿金(215000)之间所占比例,以及抚恤金所占各项总和的比例(不到8%),采取按比例计算方法来分割。计算下来实得死亡补偿金215000中抚恤金更不足2万元。事实上,该笔死亡补偿金215000元只有按工伤赔偿标准或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应得赔偿金的三方之一左右,因此根据常识可知从性质上和数额上均不可能是赔偿金。第四、被上诉人王*未提交任何可以推翻该补偿协议书证意思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这份补偿协议就是最强证明力证据,一审法院直接以主观看法否定此协议的内容,是于法无据的,也是对法律的藐视。综上,一审法院既没有按照各近亲属应获得同样的份额分割死亡补偿金,也没有按照应得死亡补偿金(按工伤赔偿标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29340、丧葬补助金20897.5、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各项总和;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447360、丧葬费20897.5、被抚养人生活费49029等各项总和)与实得死亡补偿金(215000)之间所占比例,以及抚恤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所占各项总和的比例,采取按比例计算方法等等符合公平原则的分割方案,一审法院判决明显不公。

三、关于被继承人房屋拆迁补偿款、土地征收补偿费用、青苗补偿费等遗产的分割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继承人房屋拆迁补偿款、土地征收补偿费用、青苗补偿费等遗产应作为上诉人骆*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将遗产分割二分之一作为上诉人骆*的财产,剩余二分之一再由上诉人、被上诉人三人进行依法分割。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四、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骆*遗产继承分配比例分别为60%、40%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骆*与被继承人作为夫妻,共同生活在一起,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照顾扶养义务,而且上诉人骆*作为一个没有工作、没有文化、常年体弱多病的农村妇女,经济上相当困难,却没有在遗产分配上有任何照顾。然而,被上诉人通过征地拆迁、被继承人赡养、其他子女赡养己经取得了相当多的经济利益,反而却在分配时给予照顾,更有甚者,对上诉人苟*的继承权进行剥夺,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相当不公,令上诉人难以信服!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偏袒一审被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第一、苟*没有继承权。王*甲与骆*结婚时,苟*已年近17岁,且苟*在其生父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时,已获赔抚养费(该费用包含于原告骆*占有的赔偿款总额32万元中)。另,原告骆*与苟*居住于简阳市董家埂乡深洞村,而王*甲生前居住于简阳市丹景乡柏树村,王*甲与苟*既未共同生活,亦未履行过抚养、教育义务。因此,双方之间未能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故苟*不能成为王*甲的法定继承人。第二、王*甲于2014年6月29日,在务工时因病猝死,其雇主何*共计赔偿原告王*215000元,除去死者王*甲的丧葬费、律师费、火化、交通、办席等费用计65000元,王*赡养费90135元,两项共计155135元。余款59865元若为骆*、王*平均分配,则各得29932.5元,而骆*已在215000元总款中得到7万元,远超过其应得份额,故被上诉人无需再支付上诉人补偿款;第三、死者王*甲因征地、拆迁所得补偿款中,只有征地补偿款(即土地款)26070元可作为遗产分割,因征地、拆迁所涉地上附着物为王*种植,故土地附着物补偿款14850元应由王*个人所有;第四、上诉人无权继承死者王*甲名下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王*甲生前在柏树村5组居住的房屋为王*修建,王*甲与骆*结婚后,共同在骆*户籍地生活,未曾在柏树村修建房屋。在拆迁房屋时,王*为多得拆迁利益,将其房屋分成两份(王*、王*甲)进行拆迁。故王*甲名下的房屋拆迁款实为王*的个人财产,上诉人无权继承。综上,在上诉人所有的诉求中,只有26070元的土地补偿款可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但因骆*在事前已领取7万元,故被上诉人不需要再支付上诉人任何费用,诉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骆*、苟*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

1、简**岔中学证明

2、苟某班主任老师身份证复印件

3、情况说明

4、村委会证明

以上证据材料拟证明被继承人王*甲作为继父对上诉人苟*无论是学习还是生活都进行了无微不至的照顾,家庭日常生活和经济来源都依赖于被继承人王*甲,被继承人王*甲与上诉人苟*之间具有法律上的抚养关系,已经形成了拟制血亲关系。

第二组证据材料

5、医院CT报告单

6、村委会证明

以上证据材料拟证明上诉人骆*作为一个老实本分,没有文化、常年体弱多病的农村妇女,经济上相当困难,而且还要照顾常年体弱多病、没有收入的80岁左右的老父亲,以及还要偿还其女上诉人苟*上学时所欠的债务,上诉人骆*家庭经济生活十分困难。

第三组证据材料

7、医院检查报告

拟证明上诉人苟*已经怀孕六个月,需要其母上诉人骆*悉心照顾,家庭经济生活相当困难。

第四组证据材料

8、村委会证明

9、土地登记申请书

拟证明被上诉人王*有两个儿子,大儿子是王*乙,二儿子是被继承人王*甲,退一步讲,如果死亡补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只应负担一半。

被上诉人王*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2、3说的情况是假的,因为王*甲在外打工,他没有去接送过苟*,也没有去开家长会。证据材料4的证明是假的,他们结婚都是我逼他们结婚的,他们不是长期居住在一起。证据材料5、6、7也是假的,上诉人生活不困难,骆*的前夫车祸赔偿了30多万元。证据材料8、9,我没有申请过建房,在当时建房不需要申请,办证都是乡政府办的。我的家庭情况是对的,但是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对第一组证据材料中,2徐**的身份证复印因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故对真实性无法判断;1、4均系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该两份证明都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在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3系证人证言,证人在无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下应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第一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材料,村委会证明形式不合法,骆*的检查报告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材料,对苟*的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材料中村委会的证明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对土地登记卡系在简阳市国土资源局档案室提取,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证明本案事实的,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骆*、苟*的身份证及王*的户籍证明,死者王*甲与骆*结婚证,死者王*甲死亡证明、丹景**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王*与王*同属一人)、苟*毕业证书、死者王*甲死亡补偿协议,何*以现金和转账方式支付补偿款的说明及凭条,王*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王*土地使用证、《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简阳市丹景乡柏树村五组土地征收补偿分配表》、《丹景乡柏树村五组果场现金分配表》、《丹景乡柏树村五社土地征收补偿集体资金分配表》、简阳市丹景乡人民政府存款单等证据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苟*对王**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2、一审判决认定王**遗产的范围及金额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对王**的遗产处理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涉及对继承人范围及被继承人遗产的认定。一、关于苟*对王**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嘱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和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之规定,苟*因其母骆*与王**再婚而与王**形成姻亲关系的继父女关系,其是否能继承王**的遗产,还要看其与王**之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即与生父母具有同等权利义务关系的拟制血亲关系。骆*与王**结婚时,苟*已年满十六岁,并在校念高中继而上大学;苟*生父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苟*作为被抚养人获得了相应的抚养费赔偿,在物质生活上有保障;另外,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学习生活中接受了王**的教育帮助以及自己独立生活后对王**尽了赡养义务。因此,综合上述情况,苟*与王**未形成拟制血亲关系,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其对王**的遗产不具有继承权,一审法院据此对苟*不具有继承人主体资格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王**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应为王*和骆*。

二、关于王*甲遗产的认定问题。1、关于王*甲死亡后从雇主处获得的215000元补偿款性质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和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之规定,根据王*、骆*与何*所达成协议约定的内容,该款项系因王*甲死亡其雇主何*对王*、骆*的补偿,该款项不属于王*甲的遗产,应属王*、骆*的共同财产,由王*、骆*协商分割。一审判决将该笔款项认定为王*甲的遗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王*甲死亡后丧葬费由王*负担,故王*甲死亡的补偿款应扣除丧葬费后予以分割。王*主张丧葬费为6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该笔费用实际产生,一审法院比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丧葬费为20898元并无不当,故215000元扣减丧葬费20898元后余款194102元应由王*、骆*分割。2、关于房屋拆迁补偿款性质的认定。王*甲名下的拆迁房屋虽为其父母修建,但该房为农村房屋,非商品房。按现有政策,农村房屋宅基地以户为单位取得,王*与王*甲为父子关系,且未分户,系同属一户,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虽登记在王*个人名下,但王*甲对宅基地使用权仍享有部分权利。从王*代表王*甲与丹景乡政府签订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看,王*实际已对房屋权利进行了处分,其在分割拆迁时告知了王*甲。故王*甲名下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16705元(已扣除骆*应得的过渡补贴1400元),为死者王*甲的个人合法财产,应作为遗产,由王*、骆*继承。该房屋系王*甲与骆*婚前由王*修建,不是王*甲与骆*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被拆迁后所获得的补偿款也应是王*甲的个人财产,故骆*上诉主张该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对该款项性质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性质的认定。《简阳市丹景乡柏树村五组土地征收补偿分配表》载明,王*甲在王*一户三口中,该户的土地补偿款为72048元,王*甲应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即24016元;《丹景乡柏树村五社土地征收补偿集体资金分配表》中载明的分配人口两人,应为丹景乡柏树村五组的村民,即王*和王*甲,故对涉案土地征收集体资金25770元,王*甲享有12885元,上述两笔款项系王*甲基于其系简阳市丹景乡柏树村五组村民并以家庭成员承包的该组土地被征收后所取得,具有人身属性,应属王*甲个人财产,骆*主张该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成立。《丹景乡柏树村五组果场现金分配表》中载明的两人是指王*和王*甲,人均2000元。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之规定,本案中王*甲在其户籍拥有承包地,有耕种土地的事实,故涉案青苗补偿款5928元应由耕种人王*、王*甲享有,王*甲享有其中二分之一部分,即2964元,该款项及果场分配款2000元系王*甲承包土地经营的收益,应认定为与骆*的夫妻共同财产,析出一半后其余2482元应作为王*甲的遗产,一审判决将该款项全部认定为王*甲的遗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死者王*甲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中土地补偿款24016元,土地征收集体资金12885元,青苗及果场补偿款2487元,合计39383元应在本案中作为遗产处理。上述财产中王*甲的遗产包括房屋拆迁补偿款116705元、土地征收补偿费用39383元,共计156088元。

三、关于本案所涉款项的分割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一、二、三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之规定,根据王*甲遗产来源中王*、骆*所做贡献的大小,结合王*、骆*与王*甲共同生活的时间,一审判决酌情确定王*、骆*对王*甲的遗产分别按60%、40%分配的处理较为适宜,本院予以确认。王*甲的遗产按上述比例进行分割后,王*应享有93653元,骆*应享有62435元。就215000元的补偿款在扣除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丧葬费20898元后的款项,该款项不属于王*甲遗产,属于王*和骆*的共同财产,本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但该款项不涉及其他权利人,双方当事人对该款项在本案中处理亦未提出异议,故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将该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考虑王*已年满70岁,对老年人应予以适当照顾,故确定由王*、骆*按上述比例进行分割,由王*享有116461元,骆*享有77641元。上述款项除骆*领取了70000元王*甲死亡后的补偿款外其余款项均由王*持有,根据对上述各款项性质的认定及金额的计算,王*实际向骆*支付的款项为:遗产分割款62435元+补偿款分割款77641元+夫妻共同财产2482元+过渡费1400元-70000元=73958元。

综上,上诉人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骆*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致处理结果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5)简阳民初字第2443

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驳回原告骆*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苟*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5)简阳民初字第24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王*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骆*33245.6元”为“由被上诉人王*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骆*739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85元,由上诉人骆*、苟*负担1442.5元,被上诉人王*负担1442.5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骆*、苟*负担2385元,王*负担23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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