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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8日在本院东禅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陈*,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某某诉称,2012年,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刘*相识,不久双方就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2月21日,双方在遂宁市安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9月26日生育一子刘*某甲(患有唇腭裂),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顾。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长期分居,分居期间被告也很少过问原告情况,虽偶尔回家,但对原告也是漠不关心。被告还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公然在网上晒婚外情照片。婚后被告沉迷于网络、不务正业,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婚生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分得共同财产人民币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熊某某诉称的婚姻经过、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被告刘*同意原告熊某某离婚。双方的婚生子刘*某甲抚养权应归被告,婚生子刘*某甲是在2015年春节的时候被原告带走的,之前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期间的手术费等都是由被告父母支付的。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但从结婚以来的费用都是被告借的,现欠赵**(系被告表*)近三万元债务,主要是孩子的手术以及原告生产所产生的费用。如果孩子抚养权归被告,被告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债务由被告偿还。

原告熊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婚生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

3、被告刘*的微信信聊天记录以及微信朋友圈照片,证明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致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被告刘*质证后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被告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获取不合法。本院认为,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刘*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2月21日,双方在遂宁市安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9月26日生育一子刘*某甲(患有唇腭裂)。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常发生家庭纠纷,原告在2015年春节期间将婚生子刘*某甲从被告父母处接走,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审理中,原告熊某某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婚生子由谁抚养各执己见,致法庭调解未达成一致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熊某某的起诉状,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刘*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常发生家庭纠纷,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之婚生子刘*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而原、被告对其婚生子均有抚育的权利和义务,故其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无不妥,被告应承担婚生子相应的抚养费。原告要求婚生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诉讼请求,因抚养费中已包含了相关的费用,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所主张的债务问题,由于双方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债务问题本案不予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熊某某与刘*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甲由熊某某抚养,由刘*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从2016年1月起至婚生子刘*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为止,限每年12月31号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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