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县**加工厂与绵阳祥**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县**加工厂为与被告绵阳祥**任公司、唐*、欧**、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向原告安县**加工厂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涂**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庭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涂**的起诉。本院依法向被告绵阳祥**任公司、唐*、欧**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县**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黄**、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绵阳祥**任公司、唐*、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县**加工厂诉称:2015年5月初,原告与被告绵阳祥**任公司建立砂石买卖关系,双方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砂石买卖合同》,合同对货物规格、单价、货款结算、支付、逾期支付利息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被告唐*、欧**对货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多次应被告要求供应货物,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绵阳祥**任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59,979.5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所欠货款,但到期后被告绵阳祥**任公司并未如约支付,被告唐*、欧**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绵阳祥**任公司支付原告所欠货款259,979.50元,并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每月2%支付欠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绵阳祥**任公司承担律师费14,000元;3、判令被告唐*、欧**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安县**加工厂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

1.安**砂石厂、绵阳市**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原告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砂石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了原、被告签订合同对砂石的质量,价格及款项的支付方式和逾期支付利息及担保责任的内容作了明确约定;

3.对账单2份、付款承诺书1份,证明了被告欠原告货款259,979.5元的事实;

4.安县泰伦砂石加工厂的情况说明,证明了王*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一直负责与被告绵阳祥**任公司的砂石交易及货款收取等事宜。

被告辩称

被告绵阳祥**任公司、唐*、欧**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本院认证意见:由于原告举证的证据均系原件,且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绵阳祥**任公司向原告供应砂石,双方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了《砂石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全部货款应由被告绵阳祥**任公司在原告停止供货后30天内付清。若被告绵阳祥**任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由被告绵阳祥**任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的资金利息;被告唐*、欧**自愿以其全部资产为被告绵阳祥**任公司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至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指派其公司员工王**(曾用名王明)负责与被告绵阳祥**任公司接洽砂石供应的相关事宜以及结算砂石款的事宜。经原告与被告绵阳祥**任公司结算,截止2015年6月30日,其尚欠原告砂石款259,979.50元,并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一份,承诺于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所欠砂石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告所举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被告绵阳祥**任公司之间的砂石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绵阳祥**任公司欠原告砂石款259,979.50元未付属实,并且已过付款期限,按合同约定被告绵阳祥**任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9,979.50元砂石款,并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每月2%支付欠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欧**作为合同履行义务的连带保证人在《砂石买卖合同》上签字,并且在担保期限内,故被告唐*、欧**应对被告绵阳祥**任公司欠原告的砂石款及欠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告未举出其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对其要求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绵阳祥**任公司、唐*、欧**未到庭应诉,无法组织双方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绵阳祥**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安县**加工厂砂石款259,979.5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每月2%至支付利息至砂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唐*、欧**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668元,减半收取2,834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4,954元,由被告绵**责任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安县**加工厂垫付,由被告绵**责任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安县**加工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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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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