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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华**限公司与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华**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三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翁**的委托代理人蔡**、翁*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了租赁合同,所租区域作为被告经营珠宝金*使用,租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在租赁商铺中实际经营至2014年2月,之后原、被告结束了双方的租赁关系。其间,2012年12月24日被告通过银行卡刷卡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9月至12月租赁费,原告经过自身会计查账,认为被告少支付了三个月的租赁费,会计将上述所欠的三个月的租赁费记账为2012年10月至12月的租金。并于2014年9月向被告通过EMS特快专递发出催交租赁费通知以中断诉讼时效,但该特快专递被告并未收到。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0000元及滞纳金14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原告以其自制的欠租明细、情况说明及台帐说明被告欠付三个月的租金,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所称被告欠付2012年10月至12月三个月的租赁费,被告提交银行卡刷卡记录予以反驳,证明其已交纳完毕,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被告已交纳了原告所称欠付租金的数额,对于被告该项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因被告未欠原告租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费通知是以EMS特快专递形式发出,但该特快专递已被退回,证明被告并未收到该催费通知,故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且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租赁费的诉讼时效系一年,双方终止租赁关系为2014年2月,原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原告诉讼请求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对于被告该项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华**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原告天津华**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天津华**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租金60000元及违约金146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欠付上诉人租金,未依法查明事实,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上诉人提供的台帐能够完整反映被上诉人的付款情况和欠租情况。2、一审判决无视被上诉人在2012年5月-11月七个月期间没有支付租金记录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在2012年12月24日支付款项为支付10-12月租金没有依据。3、被上诉人对已依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租金负有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付款记录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全部支付租金义务,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身份证载明的地址发出的EMS快递被退回即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纳租金,没有拖欠的情况,且上诉人的主张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为2011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后又签订两份租赁合同,租期分别为2012年1月1日-2012年12月31日和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上诉人就其主张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本院就双方争议的问题进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被上诉人拖欠2012年10月至12月的租金,在二审审理期间,又主张被上诉人在整个租赁期间内存在欠付三个月租金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另,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对欠付租金的问题,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上诉人自认自2013年9月被上诉人存在欠付租金的事实,但自2014年2月双方租赁关系终止之日,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相应权利,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催费通知,被上诉人并未收到,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上诉人于2015年8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主张的权利亦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之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上诉人**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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