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招商**天津分行诉被告魏**、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天津分行诉被告魏**、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魏**签订《个人授信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魏**最高额度为69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40个月,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32年5月16日止。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魏**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价值69万元。抵押期限为240个月,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23年5月16日止。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个人授信协议》向被告魏**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双方于2012年5月24日依法办理抵押预告登记。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魏**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魏**发放贷款69万元,用途为支付房款,贷款期限为239个月,自2012年5月16日至2032年4月16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05%,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如被告魏**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等等。被告陈**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约定被告陈**自愿为被告魏**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被告魏**所欠的原告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截至被告魏**或被告陈**代被告魏**全部清偿包括但不限于所欠原告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之日止等等。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依约向被告魏**发放贷款69万元。被告魏**于2012年6月28日开始如期向原告归还利息。但自2014年3月28日起,被告魏**停止按约偿还贷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59466.85元及截至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43099.7元、罚息947.05元、复息2055元,共计705568.6元;以及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复息、罚息;2、原告对被告陈**对上述第1项给付事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魏**提供69万元的授信额度;2、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明书,证明被告以其名下房产提供给担保;3、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向被告提供69万元借款;5、共同还款确认函、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结婚证,证明被告陈**愿意对被告魏**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贷款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欠款情况。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对原告当庭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魏**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魏**最高额度为69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40个月;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32年5月16日止。同日,原告与魏**“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魏**发放贷款69万元;用途为支付房款;贷款期限为239个月;自2012年5月16日至2032年4月16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05%;被告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如被告魏**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等等。被告陈**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自愿为被告魏**所欠原告的所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魏**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个人授信协议”向被告魏**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2012年5月24日,原、被告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原告取得了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2012年5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魏**发放贷款69万元。被告魏**于2012年6月28日开始如期向原告归还利息,但自2014年3月28日起,被告魏**停止按约偿还贷款。截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59466.85元、利息43099.7元、罚息947.05元、复息2055元,共计705568.6元。

另查,被告魏**与被告陈*容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前述三份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且被告违约行为已经符合“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第25条约定之特别条件,故原告有权宣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项均有合同约定作为依据,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陈**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自愿为被告魏**所欠原告的所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就涉诉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诉请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一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招商**天津分行借款本金659466.85元。

二、被告魏**、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天津分行截至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43099.7元、罚息947.05元、复息2055元,及自2015年3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涉案合同约定标准计付)。

三、原告招商**天津分行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魏**、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天津分行公告费56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6元,保全费4047元,共计13503元,由被告魏**、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