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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招商银行股份**通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中食信**限公司、张**、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通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中食信**限公司、张**、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天津分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食信**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洲,被告天津嘉**有限公司、被告张**、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签订“授信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若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未按“授信协议”及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的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等。2013年12月13日,被告中食信投融**限公司、被告张**、被告张*均向原告出具了编号均为:2013年信字第58037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意为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提供的贷款以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原告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之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依据“授信协议”签订《银行承兑合作协议》,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其开出的商业汇票,原告同意为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办理承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同意承兑2份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月16日。承兑完成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依“银行承兑合作协议”垫付的承兑款项,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等。被告中食信投融**限公司、被告张**、被告张*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305014.92元及截至2015年7月14日的罚息为841611.16元,共计9146626.08元;以及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2、被告中食信投融**限公司、被告张**、被告张*对上述第1项请求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授信协议,证明原告为被告天津嘉**有限公司提供2000万元的授信额度;证据2、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三份,证明被告中食信投融**限公司、被告张**、被告张*为被告天津嘉**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银行承兑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系承兑合作关系,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罚息支付标准;证据4、招商银行网上票据实票签发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天津嘉**有限公司承兑汇票金额为20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16日;证据5、银行贷款证据截图、被告天津嘉**有限公司的账户流水明细、招商银行未结清挂账单,证明自汇票到期日后被告天津嘉**有限公司的还款情况,及欠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嘉**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为借款合同关系。尚欠原告本金8305014.92元,被告天津嘉**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归还利息327186.81元。不认可原告所述的截至2015年7月14日的罚息为841611.16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罚息。如果按照原告所述期内没有利息产生,那么被告于3月23日归还的应为本金。

被告天津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3月23日招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证明被告天津嘉**有限公司归还的款项,应在原告诉请的本金中扣除。

被告中食信投融**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为借款合同关系,尚欠原告本金8305014.92元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关于罚息的主张。

被告中食信投融**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张**、张**称,同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张**、张**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天津嘉**有限公司、中食信**限公司、张**、张*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罚息的约定有异议,不认可支付罚息。证据5中被告还款部分的情况认可,对原告计算的罚息不认可。

针对被告天津嘉**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确实支付了该笔款项,但该款项包括本金316736.91元,利息为10449.9元。该款项已经在原告起诉的本金、罚息中扣除。被告中食信投融**限公司、被告张**、张*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结论如下。证据1、2、4,因四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天津嘉**有限公司提供2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原告与被告中食信投融**限公司、张**、张**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天津嘉**有限公司承兑汇票金额为2000万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天津嘉**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其开出的商业汇票,原告同意为被告天津嘉**有限公司办理承兑,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可以证明被告天津嘉**有限公司还款及欠款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四被告对证据3、5中的罚息的计算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该质证意见不足采信,理由如下。中**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中**银行是金融机构的行政主管机关,依法行使利率管理权,原告系银行金融机构,原、被告之间合同中关于罚息的约定符合上述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管理规定。

本院对被告天津嘉**有限公司证据的认证结论如下。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天津嘉**有限公司2015年3月23日的还款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三被告对该证据也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天津嘉**有限公司主张该款项应从原告诉请的本金中扣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若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未按“授信协议”及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的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等。2013年12月13日,被告中食信投融**限公司、张**、张**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意为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合作协议”,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其开出的商业汇票,原告同意为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办理承兑;经原告办理承兑的汇票到期日,原告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汇票到期日前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未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有权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在原告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上扣款以作支付,因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不足交付或其账户余额不足扣收而致原告垫付的票款,由原告按“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计收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同意承兑二份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月16日。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依“银行承兑合作协议”垫付的承兑款项,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等。被告中食信投融**限公司、被告张**、被告张*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至2015年7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305014.92元、罚息841611.1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合作协议”及被告中食信投融**限公司、被告张**、张*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支付本金、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中食信投融**限公司、张**、张*未能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食信投融**限公司、张**、张*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四被告支付律师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招商**天津分行本金8305014.92元;

二、被告天津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天津分行截至2015年7月14日的罚息841611.16元及自2015年7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按涉案合同约定标准计付);

三、被告中食信投融**限公司、张**、张*对上述主文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食信投融**限公司、张**、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嘉**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2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0826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中食信**限公司、张**、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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