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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招商银行股**慈航物流有限公司、中食信**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银行股**慈航物流有限公司、中食信**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食信**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海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天津**限公司签订《授信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向被告天津**限公司1000万元的可循环信用额度,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若被告天津**限公司未按《授信协议》及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的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等等。2013年11月29日,被告中食信投融**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意为被告天津**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天津**限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原告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天津**限公司依据《授信协议》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000万元的借款,用于购买产品,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具体借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息自贷款入乙方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季度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被告天津**限公司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并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本金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天津**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被告天津**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开始如期向原告归还利息。但是,截至目前为止已到贷款到期日,但被告天津**限公司未如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中食信投融**限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请求判令:1、被告天津**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336513.89元及截至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复息、罚息为682767.14元,共计9019281.03元;以及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复息、罚息;2、被告中食信投融**限公司对上述第1项请求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授信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天津**限公司提供1000万元授信额度;2、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中食信投融**限公司为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天津**限公司提供1000万元贷款,及权利义务约定;4贷款系统截图、本金利息计算表、交易流水,证明被告天津**限公司截至2015年7月14日欠付原告本金8336513.89元,利息、复息、罚息为682767.14元。

被告天津**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对原告当庭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中食信投融**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无异议。

被告中食信投融**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食信投融**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天津**限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天津**限公司1000万元的可循环信用额度,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若被告天津**限公司未按“授信协议”及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的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等等。2013年11月29日,被告中食信投融**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意为被告天津**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天津**限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天津**限公司依据“授信协议”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000万元的借款,用于购买产品,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具体借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息自贷款入乙方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季度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被告天津**限公司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并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本金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天津**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后被告天津**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7月14日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336513.89元及利息、罚息、复息682767.14元,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限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前述两份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天津**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天津**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等项均有合同约定作为依据,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中食信投融**限公司未能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食信投融**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限公司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等诉请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广发银**天津分行借款本金8336513.89元。

二、被告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天津分行截至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82767.14及自2015年7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复息、罚息(按涉案合同约定标准计付)。

三、被告中食信投融**限公司对前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天津**限公司追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3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9935元,由被告天津**限公司、中食信**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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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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