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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招商**天津分行诉被告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天津分行诉被告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发放贷款500万元,用途为购买房产,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42年2月15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755%,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按国家调整的贷款利率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如被告张*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等等。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价值500万元。抵押期限为360个月,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42年2月15日止。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被告张*提供的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双方于2012年2月29日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1日依约向被告张*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张*于2012年4月1日开始如期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但自2014年3月1日起,被告张*开始出现连续拖欠贷款本息情形至今。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规定,原告宣布《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及相应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07337.78元及截至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377147.6元、罚息3426.36元、复息20714.74元,及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复息、罚息;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以其所有房产对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3、他项权证,证明原、被告办理了房产的抵押登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5、贷款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欠款情况。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对原告当庭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用途为购买房产;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42年2月15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755%;被告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如被告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等等。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被告提供的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开始如期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但自2014年3月1日起,被告出现连续拖欠贷款本息情形至今。截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7337.78元、利息377147.6元、罚息3426.36元、复息20714.7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前述两份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且被告违约行为已经符合“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第25条约定之特别条件,故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项均有合同约定作为依据,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就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诉请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一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招商**天津分行借款本金4907337.78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天津分行截至2015年3月11日的逾期利息377147.6元、罚息3426.36元、复息20714.74元及自2015年3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按涉案合同约定标准计付)。

三、原告招商**天津分行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天津分行公告费86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4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8943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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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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