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招商**天津分行诉被告姚**、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天津分行诉被告姚**、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姚**签订《个人授信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姚**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姚**发放贷款30万元,用途为支付货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6%。如被告姚**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等等。2013年8月9日,被告于增*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确认函》,同意借款人姚**向原告的借款行为,并承诺与借款人姚**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依约向被告姚**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姚**于2013年9月21日开始如期向原告归还本息。但自2014年3月21日起,被告姚**开始出现拖欠贷款本息情形。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故成讼,请求判令:1、被告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6412.88元、截至2015年3月11日的罚息11830.47元,以及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复息、罚息;2、被告于增*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的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姚**提供30万元的授信额度;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被告提供30万元借款;4、共同还款确认函、结婚证,证明被告于增兰愿意对被告姚**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贷款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欠款情况。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对原告当庭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姚**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姚**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姚**发放贷款30万元;用途为支付货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6%,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2013年8月9日,被告于增*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确认函》,同意被告姚**的借款行为,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姚**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姚**于2013年9月21日开始如期向原告归还本息,但自2014年3月21日起,被告姚**开始出现拖欠贷款本息情形。截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76412.88元、罚息11830.47元。

另查,被告姚**与被告于增兰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姚**未能按约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项均有合同约定作为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于增*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确认函”同意被告姚**的借款行为,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于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招商**天津分行借款本金276412.88元。

二、被告姚**、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天津分行截至2015年3月11日的罚息11830.47元,及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按涉案合同约定标准计付)。

三、被告姚**、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天津分行公告费86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4元,保全费1961元,共计6185元,由被告姚**、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