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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韩**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被告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8日,被告向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14400元,支付休息日加班费36960元,支付节假日加班费8415元,退还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11135.52元,支付2015年8月份2400元工资。最终天**海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原告支付给被告赔偿金14400元,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23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640元,2015年8月份工资2400元。原告认为天**海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没有违反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4400元;2、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休息日的加班费;3、原告在法定节假日依法给被告安排了休息,不应向被告支付加班费;4、2015年8月份工资原告已经支付给了被告。因此原告不服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滨劳字(2015)第30241号裁决书的裁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4400元;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960元;3.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5年8月工资2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一、被告并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属违法,原告要求被告当天办理离职手续违反劳动合同法。被告从未不服从领导安排,而是听从领导安排从采购部临时借调到标书部帮忙工作;被告并不知晓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的开除事由属捏造,故被告强烈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二、被告从未领取过加班费,原告应当对其主张进行举证。原告提出其已向被告支付了休息日加班费,这也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时存在休息日、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且在仲裁阶段开庭时,原告委托人当庭承认公司每月休息4天、法定节假日不休的事实,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加班费。且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上下班使用面部指纹机打卡。三、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关系,都要提前30日作出书面通知,而原告在当天让本人办理离职手续,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未支付被告8月份工资,被告要求原告予以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2012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合同未明确约定工作岗位、劳动报酬。2015年8月23日原告公司要求被告签收文件,被告以应当由部门负责人签收为由拒绝签收,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下发解聘通知书。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公司规定拒绝签收流转文件,被告主张并不知晓公司有相关规章制度。被告在职期间工作时间为每月选休四天,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实际发放工资为每月24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存在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休息日加班与法定节假日加班存在重合情况,但其无法陈述清楚具体重合天数。原告主张被告不存在节假日加班,离职前一年曾出现每月休息超过四天的情形,且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所有休息日加班费,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支付2015年8月工资1664.52元,并提供银行付款清单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对此表示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拒绝签收公司流转文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存在相关规章制度且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规章制度,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被告离职前一年实际发放工资数额显示,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400元/月×3月×2=14400元。关于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原告主张被告每月休息四天,被告离职前一年存在每月休息超过四天情况,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且已实际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费,该陈述与被告离职前一年每月实际工资均为2400元的事实相矛盾,且原告并未提供补充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明确约定每月工资数额,故对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陈述法定节假日加班与双休日加班有重合,但其无法陈述具体重合情况,故对其认为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其2015年8月(共计21个工作日)并未休息,原告表示不清楚,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2015年8月加班3日。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费2400元/月÷21.75天×(104天/年×2年+104天/年-10天-(12月×4天/月×2+11月×4天/月)+3天)×2=36413.79元。关于2015年8月工资,被告并未休息,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资2400元,原告提交的银行付款清单显示原告已经支付被告1664.52元,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剩余2015年8月工资735.48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00元、休息日加班费36413.79元、2015年8月工资735.48元,以上共计51549.27元。

案件受理费5元人民币,由原告天津**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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