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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津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天津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冉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令常、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汽车一辆,价值71万,原告按合同在2015年10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订金3万元,被告应当在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交付车辆,但被告至今没有交付车辆。被告的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的合同,要求被告返还3万元订金。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呈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订金3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0.84元(同时请求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截止日期计算到被告最后实际给付之日);3、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车辆销售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2015年11月20日交付车辆,但没有交付,应该返还3万元订金;

证据2、付款凭证,原告向被告支付的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找到我们公司,要求购买这种车型,原告说可以下订金,我当时说没有现车,可以找期货。原告让我帮忙找。后来被告从其他家公司找到了这种车型,当时给原告打电话,他说要买。被告告知原告期货一般需要下订金才可以提,而且期货时间不能控制,时间无法写得很准确,但是双方商定不能退,毕竟被告从其他公司调车也要下订金。原告交付3万元订金,合同写的是20日,报关的时候耽误了一些时间,被告与原告微信联系,告知推迟几天,原告当天下午电话联系被告,说车已经另买了,让我把钱退给他。现在车辆已经具备交付条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把车提走,被告不同意退还订金,另外,合同里面有约定海关之类的原因都属于免责。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付款凭证,向被告支付的3万元;

证据3、被告与上家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为了履行与原告的合同,向上家公司买车,因为上家公司报关延迟的原因,造成了交付车辆延迟,与我公司无关;

证据4、手机微信,证明被告已及时将延迟交车的原因通知原告。

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了车辆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路虎15款柴油发现S版汽车一辆,价值71万,合同约定交车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前交付车辆,订金支付3万元,尾款支付68万元,尾款交付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提车补清尾款,若在车辆运输过程中发生因高速限行、关闭或者因恶略天气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交车延期,被告应第一时间通知原告,并与物流承运方沟通以最快时间将车辆交予原告,双方也可对迟延交车做补充合同。原告按合同在2015年10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订金3万元,2015年11月19日被告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通知车辆要晚几天到货,原告表示车不能按期到货就不再购买,要求被告退还订金,11月20日的微信显示原告自述已经在他处买到车了。

以上事实,有购车合同、付款凭证、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应当确认其法律效力。原告履行了交付订金的义务,被告应当按时交付车辆。关于合同解除一节,在购车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解除条款,但关于交车时间,合同约定若在车辆运输过程中发生因高速限行、关闭或者因恶略天气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交车延期,被告应第一时间通知原告,并与物流承运方沟通以最快时间将车辆交予原告,双方也可对迟延交车做补充合同。故双方对于可能发生的交车延误是有预期的,而实际履行中,被告提前一天通知原告可能晚几天到货,被告的预期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相反,由于原告直接表示拒绝购买,在微信回复中显示原告在约定的交车当日就已经另行购买车辆。故在交车延误实际发生的情况下,原告第一时间另行购买车辆,其行为是直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但尽管原告的行为是直接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原告支付的3万元为订金,关于此3万元合同约定以及被告陈述均为订金,而订金并非规范的法律概念,实际上是预付款的性质,并不具备担保性质。故被告抗辩虽然逾期交车,但现在车辆已经具备交付条件,不同意退还订金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退还订金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一项,被告虽然在履行期之前明示不能按期履行交车义务,但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的后果,尽管被告违约在先,但合同解除之原因也包括原告因赶时间,无法再给被告宽限期的因素。现车辆已具备交付条件,但原告因另行购买车辆,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天津浩**有限公司向原告王*退还订金3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7元,由被告负担,应于上述期限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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