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北**有限公司、被告陈**、被告陈**、被告陈**、被告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北**有限公司、被告陈**、被告陈**、被告陈**、被告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泰**限公司、被告天津北**有限公司、被告陈**、被告陈**、被告陈**、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天津泰**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天津泰**限公司提供总额9999000元贷款。贷款期间为12个月,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利息结算方式:每半年末月的20日结息。同日,被告天津北**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同日,被告陈**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被告陈**(保证人陈**配偶)在共有人声明条款签字,陈**知悉保证合同条款,认可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同日,被告陈**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被告陈**(保证人被告陈**配偶)在共有人声明条款签字,被告陈**知悉保证合同条款,认可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天津泰**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天津泰**限公司偿还部分本金后,尚有部分利息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截至2014年11月14日,被告天津泰**限公司拖欠原告利息合计8563277.2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天津泰**限公司偿还拖欠原告贷款本金8229643.93元以及截至2014年11月14日产生的贷款利息333633.30元,合计8563277.23元;2、被告天津泰**限公司依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1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被告天津北**有限公司为被告天津泰**限公司借款项下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陈**为被告天津泰**限公司项下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为被告陈**担保债务及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被告陈**为被告天津泰**限公司借款项下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为被告陈**担保债务及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2、保证合同3份,证明被告天津北**有限公司、被告陈**、被告陈**、被告陈**、被告陈**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3、被告陈**、被告陈**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被告陈**的夫妻关系;4、被告陈**、被告陈**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被告陈**的夫妻关系;5、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天津泰**限公司放款9999000元;6、余额清单,证明被告天津泰**限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本金8229643.93元;7、贷款利息拖欠和复息清单,证明截至2014年11月14日,被告拖欠利息33363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泰**限公司、被告天津北**有限公司、被告陈**、被告陈**、被告陈**、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天津泰**限公司、被告天津北**有限公司、被告陈**、被告陈**、被告陈**、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7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天津泰**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9999000元贷款;用于归还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结欠贷款人的债务;贷款期间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止;利率按照贷款实际发放日人**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短期贷款六个月至一年的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利息结算方式每半年末月的20日结息;贷款偿还采取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逾期贷款的罚息依照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结算,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执行;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天津北**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前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同日,被告陈**、被告陈**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被告陈**的配偶被告陈**以及被告陈**的配偶被告陈**分别在上述借款合同的共有人声明条款签字,承诺“知悉保证合同条款,认可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发放贷款9999000元,被告天津泰**限公司归还部分款项后,但尚有部分本息未能按约归还。截至2014年11月14日,被告天津泰**限公司拖欠原告本金8229643.93元、利息333633.3元,合计8563277.23元。被告天津北**有限公司、被告陈**、被告陈**、被告陈**、被告陈**均未承担连带或共同偿还责任。

另查,被告陈**与被告陈**夫妻关系;被告陈**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泰**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分别与被告天津北**有限公司、被告陈**、被告陈**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缔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天津泰**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津泰**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北**有限公司、被告陈**、被告陈**签订“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依据约定要求被告天津北**有限公司、被告陈**、被告陈**对被告天津泰**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外,被告陈**、被告陈**分别以保证人配偶身份向原告表示愿与各自作为保证人的配偶一起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陈**、被告陈**分别对其配偶名下的连带保证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天津市分行本金8229643.93元。

二、被告天津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天津市分行截至2014年11月14日的利息333633.3元及自2014年11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

三、被告天津北**有限公司、被告陈**、被告陈**、被告陈**、被告陈**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泰**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天津泰**限公司、被告天津北**有限公司、被告陈**、被告陈**、被告陈**、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分行公告费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43元,由被告天津泰**限公司、被告天津北**有限公司、被告陈**、被告陈**、被告陈**、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