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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任东学、王如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诉被告任东学、中国人**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东学、王如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8时20分,原告驾驶津E×××××号丰田汽车,沿中环西路由北向西行驶至中环西路408门前附近时,车辆前部右侧撞到路边停放的冀E×××××号重型仓棚式货车,造成原告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系E×××××号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被告任**系冀E×××××号车辆驾驶人,邢台丰**有限公司系该车辆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为冀E×××××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8960元、拆解费1890元、鉴证费900元、施救费500元、停运损失费12036.5元,共计34286.5元。综上,原告呈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1685.9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30%的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原告为主要责任,被告任东学为次要责任;

证据2、评估报告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证明原告的车损经评估损失数额为18960元;

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车辆驾驶员及所有人情况;

证据4、保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

证据5、救援费发票,证明因事故原告支出救援费500元;

证据6、拆解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拆解费1890元;

证据7、鉴证费发票,证明原告进行价格评估支出鉴证费900元;

证据8、车牌号为津E×××××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及银建的士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被告应向原告进行赔付;

证据9、车辆运营证,证明津E×××××号小轿车为营运车辆,该车辆产生营运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车损数额过高,台拆解费、鉴定费、停运损失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被保险人承担,对施救费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其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拆解费、鉴证费、停运损失费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被告任东学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如意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证据没有异议,此约定是任东学和保险公司之间的约定,他们谁赔我都可以。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全部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拆解费、鉴定费、停运损失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他证据的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8时20分,原告驾驶津E×××××号丰田汽车,沿中环西路由北向西行驶至中环西路408门前附近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前部右侧撞到路边停放的任东学驾驶的冀E×××××号重型仓棚式货车,造成双方车损,原告车上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任东学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系E×××××号车辆的驾驶人,该车所有人为天津**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赔偿款应该直接给付原告本人。被告任东学系冀E×××××号车辆驾驶人。经本院(2015)滨功民初字第31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如意为冀E×××××号车辆实际所有人,原被告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为冀E×××××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险额度为人民币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经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财产因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失应得到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就如下问题予以分析认定:

一、事故责任承担

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任东学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剩余部分,因被告王如意、任东学未出庭未答辩证实驾驶员与车主之间的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王如意、任东学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

二、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本院作如下分析:

第一、车辆维修费问题,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896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维修费票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第二、停运损失费问题,原告主张E×××××小轿车为营运车辆,主张停运损失,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损失发生的期间与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支持;

第三、鉴证费问题,原告主张900元,有原始票据证实,纳入损害赔偿范围,因被告王如意、任东学未出庭答辩,视为认可保险公司关于不赔偿间接损失的陈述,该损失应由被告事王如意、任东学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连带赔付原告270元;

第四、施救费问题,原告主张500元,有原始票据证实,纳入损害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

第五、拆解费问题,原告主张1890元,有原始票据证实,纳入损害赔偿范围,因被告王如意、任东学未出庭答辩,视为认可保险公司关于不赔偿间接损失的陈述,该损失应由被告事王如意、任东学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连带赔付原告56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施救费500元;

二、被告王如意、任东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连带赔付原告拆解费567元、鉴证费270元,共计83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元,由原告承担32元,由被告王如意、任东学连带承担14元,被告承担部分,由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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