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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远**有限公司与商**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商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被告商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为每月固定工资3200元。原告未支付被告冬季取暖补贴和防暑降温费。被告2014年6月1日至6月2日期间的工资包括在2014年5月的工资中。原告2014年6月10日支付被告5030元,其中包括2014年6月3日至6月10日期间的工资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故请求:1、不支付被告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不支付被告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3、不支付被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的工资;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中**银行回执单;2、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被告辩称

被告商庆艳辩称,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工资为固定工资4000元。2014年6月10日公司称不再用我,强制让我交接工作,工作期间没有支付过冬季取暖补贴和防暑降温费,另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的工资没有支付,对仲裁裁决事项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每月工资是4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原告未支付其冬季取暖补贴和防暑降温费。2014年6月10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5030元。原告认为此笔款项包括2014年6月工资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被告对此款项的用途不清楚,但是同意冲抵本判决中原告应支付的金额。

2014年6月13日,被告商庆艳作为申请人以原告天津远**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2013年度和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4、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5、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的工资。2014年8月13日天津市北**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4)第02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4.4万元;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采暖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三、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3年度和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511.5元;四、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的工资1333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驳回被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3年7月15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事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关于防暑降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对于2013年6月14日之前双方当事人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防暑降温费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原告未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对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应以2012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872元的3%为标准计算;对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应以2013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260元的3%为标准计算,二项共计457.29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冬季取暖补贴,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入职原告公司,至2014年6月为止为原告提供了劳动,符合享受冬季取暖补贴的法定情形。原告未以现金形式支付过被告冬季取暖补贴,故其应以335元为标准支付被告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采暖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且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银行交易明细记载,被告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期间的工资数额为4.4万元。原告2014年6月1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现金5030元,被告表示虽然不清楚此款项的用途,但是同意冲抵原告应支付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970元。

关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的工资,原告主张公司的计薪周期为上个月的3日至本月的2日或3日,并于2日当天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日期间的工资包括在2014年5月的工资中,已经支付完毕。被告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000元,包括在2014年6月10日支付的5030元中,已经支付完毕。另,关于被告的工资数额,原告主张每月固定工资3200元,银行转账中的4000元包括现金支付的保险费用。被告主张原告公司的计薪周期为每月的1日至月底,工资于下月的2日至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每月固定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工资的计薪周期、工资台账,以及社会保险费是否以工资形式支付给被告的事实,原告公司作为制作、管理方,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支付被告5030元,该款项被告已经冲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能重复抵扣。故本院认定,被告每月工资4000元,原告应支付其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的工资1103.4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商庆艳2013年度和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共计457.29元。

二、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商庆艳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采暖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三、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商庆艳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8970元。

四、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商庆艳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的工资1103.45元。

五、驳回原告天津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天津远**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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