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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信用卡中心诉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诉称,2010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了信用卡,卡号为4391880081008181。截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共计70291.71元未给付。原告自2014年3月20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成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70291.71元(截至2014年8月20日,欠款人民币本金62525.49元,人民币利息3091.59元,人民币滞纳金4047.18元;欠款美金本金543.28元,美金利息67.87元,美金滞纳金16.3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

2、持卡人账单查询,证明持卡人消费情况及欠款情况。

3、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均指滞纳金。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原告依据被告填写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与被告签订信用卡领用协议,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4391880081008181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如果变动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开卡透支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8月20日,欠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62525.49元,人民币利息3091.59元,人民币滞纳金4047.18元;美金本金543.28元,美金利息67.87元,美金滞纳金16.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持卡消费发生透支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应还款额,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欠款人民币本金62525.49元、美金本金543.28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支付截至2014年8月20日的人民币利息3091.59元、人民币滞纳金4047.18元;美金利息67.87元、美金滞纳金16.3元。

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人民币及美金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819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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