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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卢*自2012年11月7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x。截至2014年9月10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46792.37元整未给付。原告自2014年7月10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46792.37元(截止2014年9月10日,欠款本金42166.32元,利息2594.17元,费用2031.88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使用信用卡情况。

证据二持卡人账单查询,证明被告消费情况及欠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原告依据被告填写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与被告签订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并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在原告核准发给信用卡后,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开卡透支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9月10日,欠付原告借款本金42166.32元,利息2594.17元,滞纳金2031.88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持卡消费发生透支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应还款额,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偿还借款本金42166.32元。

二、被告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支付截至2014年9月10日的利息2594.17元、滞纳金2031.88元。

三、被告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付)。

四、被告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给付公告费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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