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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津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天津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和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安和物业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南开区水郡花园秩序维护员一职,2014年12月19日调至南开区英俊名邸工作。作息时间为上12小时休息24小时。2015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工作期间被告从未给付原告加班费补偿,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520元;2、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3月31日延时加班费2346.2元;3、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3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95.17元;4、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3月31日夜班津贴580.5元;5、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全勤奖600元;6、2015年带薪休假工资1544.82元;7、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工资差额40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工资差额240元;8、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据二、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据三、交通银行的工资明细表;证据四、2015年2月、3月考勤原件;证据五、安和物业考勤管理制度照片打印件;证据六、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证据七、sd影像存储卡。

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六无异议,确实是按照1600元标准向原告发放的工资;证据四不予认可,公司考勤并非如此,且无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证据五真实性不予认可,公司并无该项制度且该证据无公司盖章;证据七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夜班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入职时间、工作地点、职务无异议,原告工资自入职均为每月1600元,原告最后工作的时间为3月底,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止;被告实行标准工时制,因此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故原告二、三、四项诉讼请求不应支付;公司并没有全勤奖制度,因此不同意支付;2015年原告只工作了三个月,因此不同意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由于原告系自动申请离职,故不存在经济补偿金且原告在入职时公司并未承诺其加班费、全勤奖等待遇,原告的离职公司无过错。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2015年2月至5月考勤表;证据二、劳动合同;证据三、辞职申请。

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非单位考勤形式;证据二签名系原告本人书写,但合同内容没有见过;证据三系原告本人书写,但离职时间非4月1日,是被告要求我书写的2015年4月1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水郡花园秩序维护员一职,后于2014年12月19日调至英俊名邸任秩序维护员。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止。2015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天津市南**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20元;2、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3月31日延时加班费2346.2元;3、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3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95.17元;4、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3月31日夜班津贴580.5元;5、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全勤奖600元;6、2015年带薪休假工资1544.82元;7、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工资差额40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工资差额240元。2015年8月18日,该仲裁委做出南劳人仲不字(2015)第5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来院起诉。

查,原告主张其作息时间为上12小时休息24小时,其提供曾就截止至2015年1月8日的加班费等问题申请仲裁,2015年5月6日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案字(2015)第57号仲裁裁决书,根据现场调查确认原告上班时间确为上12小时休24小时,现该裁决书业已生效。原告主张其月工资自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均为每月1400元,采用现金形式发放;自2015年5月起调整为每月1600元;被告主张原告自入职至离职每月工资均为1600元。

另查,被告提供的仅有考勤员签字的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考勤表,仅有出勤与休假的记录,无具体时间记载,显示原告为工作5天,休息2天。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职工工作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付加班费。原告为证实其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的作息时间,提供业已生效仲裁裁决书所认定之事实及巡查记录影像予以佐证,符合秩序维护员岗位责任需要。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不能与秩序维护员之工作性质相符,因此原告主张作息时间为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关于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3月31日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一节,原告平均工资应为168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24小时(3÷3×24),延时加班170小时[(82÷3×24)-(20.83×2×8+16×8)-(3÷3×24)],故原告主张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3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应为463.44元(1680÷21.75÷8×24×2);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3月31日延时加班费因未超出法定范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被告提交了书面辞职申请,庭审中原告确认该份申请系其自愿书写并签名,故原告本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3月31日夜班津贴一节,原告主张数额并未超过法定之范畴,故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全勤奖一节,原告进行了初步举证,被告主张其并无该项奖金制度,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5年带薪年休假一节,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原告已休年假,故对被告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及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可以认定原告年休假天数应为10天,截止2015年3月31日原告应休年假为3.44天(90÷261×10),故其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531元(1680÷21.75×3.44×2)。

关于工资差额一节,原告自述2014年4月至5月工资为1400元且为现金形式发放,后为每月1600元,自2014年7月被告为其办理交通银行卡,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被告则称原告每月工资均为1600元,故双方分歧即在2014年4月至5月工资差额一项,此事实用人单位应就现金工资发放情况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2014年4月至5月、2015年1月至3月工资差额未超出法定范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3月31日延时加班费2346.2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3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63.44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3月31日夜班津贴580.5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全勤奖600元;

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31元;

六、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工资差额400元;

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工资差额240元;

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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