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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刘**等与天津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原告范**、原告周**、原告刘**、原告宋**、原告王**、原告王**、原告杜**、原告张**与被告天津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及九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天津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九原告诉称,各原告代表李**部分居民与被告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各原告代表支付补偿款3500万元。2012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方支付补偿款3000万元,2013年5月31日前被告向原告方支付补偿款200万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7月31日前还清剩余300万元补偿款。截止诉讼时止,被告向原告总共支付3250万元补偿款,尚欠原告补偿款250万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依法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故九原告诉请被告向九原告支付补偿款2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九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证据二、关于李七庄西里居民拆迁补偿款支付说明;证据三、承诺书;证据四、情况说明、付款计划;证据五、中**银行存折。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确实与被告签署过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的背景在协议书的抬头部分有明确的记载,系因原李七庄西里全体居民在2010年5月17日以对政府拆迁行为有异议为由阻止被告公司施工,在此无奈背景下被告公司才签订了该协议,对于协议约定应支付3500万元的内容认可,但是由于被告公司的资金问题,确实尚有250万元未支付给全体居民。协议书是与九原告签订的,但是3500万元是向原李七庄西里全体拆迁居民支付的,故该协议签订的主体是原李七庄西里全体居民,九原告只是受托人的身份,此内容在协议书中有明确记载。在办理委托公证的时候,九原告只是接受委托就拆迁补偿问题与被告公司进行协商,并代表全体居民进行签字,但3500万元应支付给原李七庄西里全体居民,并不是给九原告。从诉讼主体讲,九原告如果以代表身份起诉,应得到原李七庄西里全体居民的授权。现对于原李七庄西里全体居民是否同意将3500万元全部支付给九原告,尚无证据证明,故不同意九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海**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作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作为甲方、原李**西里全体居民全权代表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有协议订立背景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其中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补偿金3500万元,乙方为李**西里全体居民推举的代表,并约定乙方负责组织全体居民(李**西里快速路拆迁片)拟定分配方案及承担相应领取补偿金之后的法律责任等。该协议底部有九原告签名及被告公司盖章确认。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已依该协议支付3250万元,尚余250万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的《协议书》系九原告经过原李七庄西里居民授权后与被告签订的,该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书应在九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合同效力,被告应依协议书约定向九原告支付合同项下的补偿款3500万元,现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尚欠250万元未支付给九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向九原告支付尚欠的补偿款25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该合同约定,九原告承担相应领取补偿金之后的法律责任,故九原告有权依该协议书领取被告支付的补偿款,并在领取后自行对相应款项的分配等事宜承担责任,现被告主张九原告需取得原李七庄西里居民的授权及提供分配方案后方可领取剩余250万元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海**有限公司向原告范**、原告范**、原告周**、原告刘**、原告宋**、原告王**、原告王**、原告杜**、原告张**支付补偿款2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海**有限公司担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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