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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郝**、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9点55分,原告于*驾驶银灰色东风雪铁龙津N×××××号小客车沿天津**开发区黄海路自中心隔离花坛向右第一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新集团门前时,因未保证安全驾驶,车前部右侧撞在由西向东横穿黄海路的行人李**和高**身上,造成车辆损坏和李**、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于*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高**均负次要责任。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80%责任。原告向伤者李**垫付医药费22406.93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垫付的医药费22406.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证据1、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证明事故和事故处理的情况,认定原告承担80%责任,文书已经生效;

证据2、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垫付的费用;

证据3、医院出入院记录,证明李**受伤治疗的情况;

证据4、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

证据5、保险单2份,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医疗费除交强险承担的以外,应按照15%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已垫付且在责任范围内应予负担医药费22406.93元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剩余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及范围内按照6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医疗费超出交强险以外,要求按照15%扣除非医保部分。

被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名下所有的津N×××××号小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商业险投保项目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和不计免赔率条款。

2014年7月25日9点55分,原告于*驾驶银灰色东风雪铁龙津N×××××号小客车沿天津**开发区黄海路自中心隔离花坛向右第一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新集团门前时,因未保证安全驾驶,车前部右侧撞在由西向东横穿黄海路的行人李**和高**身上,造成车辆损坏和李**、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于*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高**均负次要责任。

经本院(2014)滨功民初字第286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并认定:原告承担本案所涉保险事故的80%责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李**被送至天**达医院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耻骨上、下支骨折。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20日,共计入院治疗26天,李**自行花费医疗费1008.58元,于*为其垫付医疗费25451.83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192.9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80%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16214元,因于*已垫付医疗费25451.83元,故该笔费用可由于*另行解决。

经本院(2014)滨功民初字第286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事故造成案外人高**受伤,由被告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高**医疗费3307.07元。

另查,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的是60%事故责任,但未就此抗辩举证加以证实。本院作出的(2014)滨功民初字第28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被告作为该案件的当事人,并未提起上诉。

再查,被告提出,向原告在商业险项下的赔偿内容中,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15%,并阐明该比例是按照医疗机构通常用药的情况而得出,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亦未能在指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此项抗辩的依据。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名下津N×××××号小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保险,被告据此签发保险单,原告投保、被告承保的意思表示真实,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执行。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的交通事故,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造成且已实际赔付的第三者损失予以赔偿。现生效判决已对原告的责任比例、应负担的医疗费金额作出认定,且确认了原告已向伤者李**垫付的事实,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理赔之条件成就,被告应当按照生效判决的认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192.9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80%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16214元。

关于事故责任比例一节,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比例为80%,已由交管部门进行认定,并经生效判决确定,故原告依照80%比例计算其应负担的医疗费金额,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应当按照60%比例计算保险金,但该抗辩既无合同依据,亦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之认定,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扣除15%非医保用药之抗辩,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四款,《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一次性赔偿原告于明保险金22406.93元。

上述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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