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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张**、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张**、中国人民财产**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2015年1月22日19时,张**饮酒后驾驶津K×××××号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云山道交口,遇田**驾驶津R×××××号车沿新北路由西向东驶临云山道交口轧越中心双黄实线向左转弯,张**因观察不周车辆前部右侧与田**车辆前部右侧及右侧前部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田**、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9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85元、辅助器具费998元、误工费14851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1820元;要求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赔偿7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比例;

2、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的保险限额剩余情况和主体资格;

3、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和医疗费损失;

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两本、被扶养人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情况、被扶养人情况;

6、辅助器具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辅助器具费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K×××××号车辆是被告张**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人同意在超出交强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医疗费和鉴定费因原告有票,所以本人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70%;营养费本人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按比例计算后,同意赔偿1500元。

被告张**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津K×××××号车在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第一次起诉时,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满额赔偿,现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因被告张**系酒后驾车,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因为原告均按鉴定报告主张,本公司不认可鉴定报告,故认为原告主张的期限过长,请法庭酌定,关于二项费用的计算方式本公司均同意按本市居民服务业赔偿;交通费本公司同意赔偿20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精神损害赔偿金无异议;辅助器具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9时,张**饮酒后驾驶津K×××××号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云山道交口,遇田**驾驶津R×××××号车沿新北路由西向东驶临云山道交口轧越中心双黄实线向左转弯,张**因观察不周车辆前部右侧与田**车辆前部右侧及右侧前部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田**、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9日在天**达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胫骨怪侧平台骨折;左手近节指骨头、环指中节指骨底下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等。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90元。2015年7月2日,天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田**的右下肢损伤致右下肢功能障碍为Ⅹ级(十级)伤残;田**伤后误工期自损伤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20元。被扶养田亚伟系原告之子,于2002年4月19日出生,被扶养人田秋丽系原告之女,于1999年6月2日出生,由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田林系原告之父,于1937年9月16日出生,被扶养人王**系原告之母,于1936年1月28日出生,共有三个子女。原告与被扶养人均系农业户籍。庭审中,原告提交轮椅发票一张998元。

津K×××××号车辆是被告张**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满额赔偿,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尚未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民事调解书、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复印件、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两本、被扶养人证明、辅助器具费发票及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因被告张**饮酒驾驶机动车,故其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亦要求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按责任比例70%赔偿,被告张**对此无异议,本院照准。

本院认为

原告主张的医药费90元、鉴定费1820元,被告张**均无异议,本院照准。营养费4500元,被告张**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记载其营养期为90日,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其计算标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85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照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43413元。误工费14851元,护理费1350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160日,按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主张护理期90日,按150元/日计算。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认为误工期、护理期过长,均同意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期、护理期,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且均按鉴定意见主张,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认为过长,未能提出相反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方式,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认可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照准。原告误工费为14851元,护理费为835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320元,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同意赔偿2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辅助器具费998元,提交了相应发票,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误工费14851元、护理费8354元、交通费320元、残疾赔偿金434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998元,共计72936元;

二、被告张**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医疗费9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6410元的70%,实际赔偿448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322元,原告田**负担35元(已交纳),被告张**负担287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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