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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与被上诉人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滨港民初字第388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为牌照号为津Q×××××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多项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5日24时止。2015年6月2日5时50分,案外人张**驾驶投保车辆在天津**区大港育梁街晟新宇超市公交站处因操作不当,与公交站牌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公交站台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津Q×××××号机动车车物损失为27965元,公交站台损失为3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车辆拆解费2790元。另外,本次事故中,原告还支付车辆事故清障拖车施救费1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上述数额理赔,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035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出现保险事故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1600元、车辆拆解费279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认为投保车物损失及公交站台损失评估数额过高,原审法院认为,投保车辆损失及公交站台的损失系由鉴定部门评估确定,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故对该鉴定结论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应依据鉴定结论书确定的损失数额向原告赔偿。应在交通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的2000元,原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审理。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更换下来的残值,被告未能提交,故该部分残值折价在保险赔偿款中扣除,依据公平原则和交易习惯,原审法院酌定残值部分的价值为车辆及公交站台损失的4%(2638.6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人民币65716.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0元,由原告负担52元,被告负担728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不服原判,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新核定公交站台损失金额,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拆解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原审法院依据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的公交站台损失38000元缺乏依据,该评估结论书并未载明评估依据,该损失不应超过2万元;残值按4%作价没有依据,比例偏低;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且不能证明拆解与修理是否为同一修理厂,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史**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上诉人现主张价格认证中心对于公交站台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缺乏依据,但并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于原审认定的公交站台损失予以认定。关于拆解费,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车辆拆解费发票,证明该损失的实际发生,该损失应属为了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残值,原审根据公平原则,酌定损失的4%的比例折算残值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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