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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被告李*、被告中国人**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春诉称:2015年10月29日5时50分许,被告李**驾驶被告李*所有的冀G×××××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挂号“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津同公路南侧第二条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董**驾驶原告李*春所有的冀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号“华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前方津同公路南侧第一条车道内顺行,被告李**在超车过程中与董**发生碰撞,后双方车辆又与魏**、王**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导致被告李**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西青支队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董**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9100元、定损费3900元、拖车费8000元、拆解费6300元,共计97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大同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过高,被告人保大同市分公司对冀A×××××号车辆的定损金额为4849元,冀A×××××挂号车辆的定损金额为11795元,故仅同意按照被告人保大同市分公司的定损金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请的拆解费和定损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诉请的施救费过高。另因此次事故有其他车辆受损,故要求为其他车辆预留交强险赔偿限额。

被告李**、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5时50分许,李**驾驶冀G×××××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挂号“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以每小时54公里的速度沿津同公路南侧第二条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区津同公路27人俱乐部前时,遇董**驾驶冀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号“华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前方津同公路南侧第一条车道内顺行,李**车在由右侧超越董**车时向左变更车道,李**车左侧与董**车右侧接触发生碰撞,后李**车发生侧翻、董**向左躲闪驶入逆道,此时王**驾驶冀B×××××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华劲”牌重型自卸半挂车,魏**驾驶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华劲”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津同公路北侧第一条车道由东向西先后驶来,王**、魏**发现情况后躲闪驶入津同公路北侧第二条车道,后王**车左侧与董**车左侧接触发生碰撞,魏**车左侧又与李**车左侧接触发生碰撞,造成李**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管理局西*支队杨柳青大队出具的津公交认字(2015)第0815102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董**不承担事故责任,魏**不承担事故责任,王**不承担事故责任。到庭的原被告对责任认定无异议。

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记载:“冀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号“华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车辆损失费为79100元。”原告支付定损费3900元及拆解费6300元,其提交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证及天津市西**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原告支付施救费8000元,其提交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

冀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号“华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李**。冀G×××××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后,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依法保护,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财产受损,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据充分,到庭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李**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涉及其他车辆受损,故本案中交强险限额使用1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大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79100元及施救费8000元,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大同市分公司关于定损金额及施救费过高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定损费3900元、拆解费6300元,均有证据予以证实,且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主张的定损费3900元、拆解费6300元,均应由被告人保大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大同市分公司关于定损费、拆解费系间接损失,均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自愿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

被告李**、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后果自负。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车辆损失费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车辆损失费78100元、拆解费6300元、定损费3900元、施救费8000元,合计963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元,全部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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