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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爱国与中国人民财**市北辰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北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文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4年5月19日1时05分许,王**驾驶“冀B×××××号、冀B×××××挂”半挂车沿津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赛达大道交口时,遇郭*驾驶实际为马**所有的“津A×××××号、津B×××××挂”半挂车沿赛达大道由西向东驶来,王**车右侧与郭*车前部接触,造成双方车损、郭*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与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遭受到了损失并且已经在生效判决中得到法院确认,按照法律规定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195440元、定损费9000元、拆解费15700元、施救费5600元、停运损失费18640元、存车费10000元,共计254380元的50%即1271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北辰支公司辩称:原告津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金额是333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经被告定损金额为171777元,定损费拆解费存车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停运损失费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赔偿范围,原告未投保停运损失险,因此停运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存车费不应该由当事人承担。施救费金额过高。诉讼费用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津A×××××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333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9日0时至2014年11月8日24时。原告津B×××××挂号车在事故时未投保。

2014年5月19日1时05分许,王**驾驶“冀B×××××号、冀B×××××挂”半挂车沿津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赛达大道交口时,遇郭*驾驶实际为马**所有的“津A×××××号、津B×××××挂”半挂车沿赛达大道由西向东驶来,王**车右侧与郭*车前部接触,造成双方车损、郭*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与郭*承担同等责任。

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认定,原告津A×××××号牵引车车损为192510元、津B×××××挂号车车损为2930元。原告支出定损费9000元、拆解费15700元、施救费5600元、存车费10000元。原告停运损失费为14400元。

原告主张津B×××××挂号车相对于津A×××××号牵引车而言为外界物体,挂车车损2930元应由津A×××××号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

另,原告已另案起诉三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生效判决认定了原告车辆损失费为195440元、定损费为9000元、拆解费为15700元、存车费为10000元、施救费为5600元、停运损失费为14400元,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的50%。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评估结论书、定损费、拆解费、施救费、存车费、施救费发票、民事判决书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现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被保险车辆津A×××××号牵引车车损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为192510元,原告支出的定损费9000元、拆解费15700元、施救费5600元、存车费10000元,均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提供相关票据证实,并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案中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并未就停运损失进行投保,故其主张的停运损失费14400元本院不予支持。牵引车与挂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为一体,故原告关于挂车为外界物体、其损失应由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还应扣除三者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北辰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马**保险理赔款115405元(津AQ1860号牵引车车损192510元、定损费9000元、拆解费15700元、施救费5600元、存车费10000元共计232810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赔偿后的50%,即115405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原告负担118元、被告负担1304元,原告负担的部分从预交费用中扣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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