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限公司与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万**公司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AS3851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4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和2014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1899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50万元等。2015年1月9日9时,原告万**公司雇佣的司机张**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京津高速下行48公里处时,车辆前部与刘**驾驶的牌照号为津N02533小轿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天津**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大队认定,原告万**公司雇佣的司机负全部责任,刘**无责任。原告万**公司支付施救费500元,投保车辆的损失经被告平安公司天津分公司评估为8000元,对方车辆的损失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损失为119216元。对方车辆花用拆解费11900元、鉴定费5900元、施救费38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原告万**公司的投保车辆的损失自负,对方车辆的上述损失由原告万**公司负担。调解后,原告万**公司随即将上述损失赔付对方。但之后,被告天津分公司一直未赔偿原告万**公司,故起诉要求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万**公司投保车辆的车辆损失8000元、施救费500元;赔偿原告万**公司赔付对方车辆的车辆损失119216元、拆解费11900元、鉴定费5900元、施救费3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万**公司主张的事实无争议,同意赔付原告万**公司车辆损失8000元、施救费500元。但提出第三者车辆的车辆损失数额评估过高,要求重新进行评估;第三者车辆的施救费过高仅认可2300元;原告万**公司赔付第三者的拆解费、鉴定费不属于赔付范围,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天津分**德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万**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万**公司的投保车辆与第三方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应及时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提出第三者的车辆损失数额评估的过高,要求重新进行评估的意见,因第三者车辆的损失是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认的,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违反评估程序、遗漏定价因素等情形而扩大了损失数额,故本院对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认为第三者车辆的施救费过高,仅同意赔偿2300元的意见,因上述费用已经实际支付,且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过高的情形,故该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考虑。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认为拆解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意见,因上述费用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负担,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市万德隆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2721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市万德隆物流有限公司施救费4300元、拆解费11900元、鉴定费5900元,合计22100元。

本判决以上二项总计149316元,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3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