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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占伟与被告中国人民**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原告为津Q×××××号“宝来”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一份,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6日0时至2015年12月5日24时,车辆损失赔偿限额为8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2015年6月2日5时50分,张**驾驶该投保车辆沿滨海新区大港育梁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晟**超市公交站牌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及公交站台损坏。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部门评估,原告方车辆损失27965元,公交站台损失38000元。原告方车辆发生拖车费1600元,拆解费2790元,以上损失共计70355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03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及保险事故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三者物损应先扣除交强险2000元。拆解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承担。本车车辆损失及三者车物损评估数额过高,且未提供修复发票,物损评估内容不明确,要求对车辆损失和三者物损重新鉴定。拖车费金额过高。车物损失如系更换,要求收回残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为牌照号为津Q×××××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多项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5日24时止。2015年6月2日5时50分,案外人张**驾驶投保车辆在天津**区大港育梁街晟新宇超市公交站处因操作不当,与公交站牌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公交站台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津Q×××××号机动车车物损失为27965元,公交站台损失为3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车辆拆解费2790元。另外,本次事故中,原告还支付车辆事故清障拖车施救费1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上述数额理赔,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拆解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出现保险事故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1600元、车辆拆解费279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认为投保车物损失及公交站台损失评估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投保车辆损失及公交站台的损失系由鉴定部门评估确定,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应依据鉴定结论书确定的损失数额向原告赔偿。应在交通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的2000元,原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审理。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更换下来的残值,被告未能提交,故该部分残值折价在保险赔偿款中扣除,依据公平原则和交易习惯,本院酌定残值部分的价值为车辆及公交站台损失的4%(2638.6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史占伟保险赔偿款人民币65716.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0元,由原告史**负担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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