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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中国平安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2014年10月28日21时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津H×××××号轿车行驶至本市东丽开发区二经路交口时,与王*驾驶的津L×××××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王*及其车上人员陈**、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就索赔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69196.65元(三者医药费24196.65元、三者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45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保险单2份,拟证明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

2、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

3、交通事故协议书、赔偿凭证各3份,拟证明原告与王*、陈**、马**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完毕;

4、东**院诊断证明书3份,拟证明王*、陈**、马**伤情情况;

5、王*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挂号单收据、住院病案、病历本、住院费用清单1组,拟证明王*住院治疗情况;

6、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挂号单收据、病历本、住院费用清单1组,拟证明陈**治疗情况;

7、王**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挂号单收据、住院病案、病历本1组,拟证明王**住院治疗情况;

8、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驾驶员资格以及车辆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理赔。医药费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同意支付;交通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请贵院依据伤者就医次数酌定;误工费,同意每人支付15天的误工期,标准按原告主张的居民服务业,每天78.24元计算;护理费,对于住院的伤者,同意给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进行给付,没有住院的伤者,因为没有加强护理的医嘱,不同意支付护理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H×××××号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2月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机动车辆保险承保险别及保险金额为:车辆损失险637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全车盗抢险36192.96元、车上人员责任险4座,每座1万元、司机50000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全车盗抢险)、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

2014年10月28日21时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津H×××××号轿车行驶至东**塘公路与本市东丽开发区二经路交口时,与王*驾驶的津L×××××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王*及其车上人员陈**、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到东**院就诊,经诊断为腰骶部外伤,并于当日住院治疗,11月3日出院住院6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5849.65元。出院后,王*遵医嘱从2014年11月4日因伤休假至2014年12月30日,共计休假57天。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王*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王*医药费(凭票)、一次性赔偿王*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5000元,并已赔付对方。

事故发生后,陈**到东**院就诊,经诊断为头外伤。共支出医疗费9568.6元。陈**遵医嘱从2014年10月28日因伤休假至2014年12月24日,共计休假47天。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陈**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陈**医药费(凭票)、一次性赔偿陈**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5000元,并已赔付对方。

事故发生后,马**于当日到东**院就诊,经诊断为头、颈部外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并于2014年10月30日住院治疗,11月3日出院,住院4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8478.4元。出院后,马**遵医嘱从2014年11月4日因伤休假至2014年12月30日,共计休假57天。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马**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马**医药费(凭票)、一次性赔偿陈海军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5000元,并已赔付对方。

庭审中,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双方均认可误工费计算标准为每天78.24元,被告同意支付受伤人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照每天78.24元。被告不同意支付受伤人员的营养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接受保险费用后,出具保单,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无依据自愿多赔偿三者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合理损失:

医疗费,被告认可原告支付三者王*、陈**、马**因车祸受伤人员医疗费24196.65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医药费超过交强险部分,应从商业险中赔偿。对被告医药费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不予支持。

营养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王*、陈**、马**三人受伤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对其要求被告给付其三者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交通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的票据,鉴于三者受伤需治疗的事实结合住院、就医的情况,确定三位三者交通费每人200元,共计600元。

护理费,被告对住院三者王*、马**需护理的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对护理标准每天每人78.24元意见一致,本院结合上述二人的住院天数10天,确认护理费为782.4元。

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院休假诊断证明书,可以证明事故三者因该事故休假的事实,被告认为休假时间过长,但未提交事故三者不宜休假过长的证据。故本院结合王*、陈**、马**休假天数、双方确认的每天78.24元的标准,本院确认三者误工费为13535.52元(计算公式:【63+63+47】X78.24)。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赵**保险金39114.57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5元;由原告负担332.6元,被告负担4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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