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天津市**有限公司等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锦州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四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4时30分,案外人耿**驾驶辽G×××××号机动车沿黑牛城道由西向东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撞在沿洞庭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朱**驾驶的津E×××××号机动车上,造成双方车损及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耿**负事故全部责任,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到天**四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颈椎挫伤。朱**共支出医疗费1479.6元。津E×××××号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天津市**有限公司,运营人系朱**及朱**。该车经天津市**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鉴定金额为17125元。朱**为此次事故支出鉴定费3850元(含拆解费3000元)。另查,辽G×××××号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锦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运输公司),该车实际车主系苏**,案外人耿**系苏**雇佣的司机,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人保锦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朱**起诉请求赔偿其修车费17125元、医疗费1479.6元、鉴定费3850元(含拆解费3000元)、停运损失费8148元(修车25天,每天237元;在交通队扣押9天,每天247元);朱**作为共同原告起诉请求赔偿其停运损失费8148元(修车25天,每天237元;在交通队扣押9天,每天24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案外人耿**驾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撞在朱**驾驶的车辆上,造成双方车损及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耿**负事故全部责任,朱**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案外人耿**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锦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本案的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之外的部分,因案外人耿**系职务行为,由其雇主苏**予以承担。苏**与春天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就朱**、朱**的损失及赔偿评定如下:朱**主张修车费17125元,其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清单能够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由人保锦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朱**修车费2000元,超出部分15125元,由人保锦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朱**主张医疗费1479.6元,有合法票据,予以支持,由人保锦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朱**主张鉴定费850元及拆解费3000元,均系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由人险锦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朱**鉴定费850元、拆解费3000元。朱**、朱**按34天各主张停运损失费8148元,根据运营证,能够证明运营车辆的运营人为朱**、朱**,参照相关规定,朱**驾驶的是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而产生了合理的停运损失,其二人主张停运损失并无不当。朱**、朱**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提车及修车时间,本起事故发生于2015年9月20日,2015年9月23日进行损失价格鉴定,基于此考虑车辆受损状况有修车的必要,酌情支持共计20天的停运时间。参照天津市2014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工资标准,由人保锦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各赔偿朱**、朱**停运损失费87868元÷365天×20天=4814.68元。春天运输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对朱**、朱**所陈述的事实、诉讼请求和所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质证的权利,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修车费2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医疗费1479.6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修车费15125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停运损失费4814.68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鉴定费850元、拆解费3000元;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停运损失费4814.68元;七、驳回原告朱**、原告天**车有限公司、原告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312元后,由原告朱**、原告天**车有限公司、原告朱**负担83元,被告苏**负担229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人**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直接依据物价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结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17125元错误。该评估结论存在评估程序不合法、评估前未通知上诉人到场;且根据上诉人现场查勘,损失仅为8600元,故上诉人要求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二、评估费、拆解费、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上诉人赔偿;三、停运损失针对的是车辆,不应以从业人数为准,因此停运损失支持2人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核定或按照8600元认定车辆损失,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评估费、拆解费和停运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辩称,车辆受损严重,物价部门评估不高。车辆是两个人运营,实际停运34天,一审法院判决尚不能弥补损失。对于其他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辩称,同朱**答辩意见。

被上**租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苏**、春天运输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另一方当事人必须有证据足以反驳人民法院才可以否定该鉴定意见并准许重新鉴定。本案的车损评估报告是公安交管部门委托物价部门进行的评估,上诉人不能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在评估资质、评估程序上存在违法情节以及车辆损害状况与事实严重不符的情况,故本院依法认定该评估报告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并据此维持原审法院关于车辆损失费的判决事项。

车辆拆解费、损失评估费和停运损失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均属于法律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上诉人主张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应赔付,但对于格式免责条款,上诉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从而不能使免责条款产生效力,故对于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运损失的计算,本案受损出租车由被上诉人朱**、朱**共同运营,基于该车辆所产生的停运损失二人共同享有权益,原审法院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参照天津市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照2人计算本案的出租车20天的停运损失,并无明显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