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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宋**、中国人寿财**津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武**、董**、天津悦**限公司、郭**、中国人寿财**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武**、董**、天津悦**限公司、郭**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宋**为本案被告,经依法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2015年7月21日23时00分许,武**驾驶津A×××××号车辆与原告韦*驾驶的津Q×××××号车辆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7850元、拆解费1785元、定损费800元、营运损失费7320元、拖车费1000元,共计287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津A×××××车辆在该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在驾驶员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年检合格的情况下在扣除交强险之后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23时00分许,武**驾驶津A×××××号车辆沿津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海泰南北大街交口时与原告韦*驾驶的津Q×××××号车辆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武**负事故全部责任,韦*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7850元,其提供的天津市**证中心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均记载津Q×××××号车辆的鉴定总损失价格为17850元。原告主张拆解费1785元、定损费800元,分别提供相应发票和票证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营运损失费732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主张从停车场至拆解厂的拖车费1000元,提供天津市**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为证。被告人保公司对车辆损失的评估委托书、评估结论书、车损明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车辆维修发票,且维修费过高,不同意赔偿;认为拆解费应当包括在车辆损失中,不应重复主张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拆解机构的资质,且拆解费为手写发票,不是机打发票,故拆解费的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不同意赔偿;认为定损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认为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费没有提供原告车辆的营运资质和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不符合运营条件,故营运损失不同意赔偿;认为二次拖车费属于扩大损失且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

另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津Q×××××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天津正大**有限公司,但原告韦*提交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该车实际所有人系原告韦*,且韦*本人提交书面保证,保证如果因该车所有权等问题产生任何纠纷,原告韦*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津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董**,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系武**,但被告宋**自认其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自愿承担该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无异议,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依法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所有权证据及其保证,原告享有津Q×××××号事故车辆相关的财产权利,如果因该车所有权等问题后续产生纠纷,应由原告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财产损失,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按责赔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韦*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准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自愿依法承担相应事故赔偿责任,原告无异议,本院准予。《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宋**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以外的再由被告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78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物价部门出具的评估结论书,因该评估结论书系具有价格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依法出具,具有公信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1785元、定损费800元、从停车场至拆解厂产生的拖车费1000元,均系其实际费用支出,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上述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该起事故的性质、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营运损失费732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韦*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韦*车辆损失15850元、拆解费1785元、定损费800元、拖车费1000元,合计19435元;

三、驳回原告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元(原告已预缴),此款全部由被告宋**负担(已收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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