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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车运输队与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营业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沧州市**车运输队与被告中国人民**市分公司营业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郝**、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沧州市**车运输队诉称,原告系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2014年2月16日4时30分,原告司机马**驾驶该车沿港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在躲闪车辆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前部碰撞桥体隔离带,造成车辆、桥体损坏及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桥体损坏维修费、马**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但因与被告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理赔协商不成,故成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27315元、施救费11900元、拆解费12700元、评估费6500元、血检费300元、桥体损坏维修费用43295元、垫付医疗费9934.78元,共计211944.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原告车辆驾驶员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3、马**驾驶证信息、冀J×××××号车辆信息表,证实原告车辆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冀J×××××号车辆具有行驶资格;

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天津市滨**维修中心发票1张、修车明细1份,证实经塘沽**中心评估鉴定,冀J×××××号车辆损失价格为127315元,该车辆已实际维修,原告已实际支付维修费用;

5、评估费发票1张,证实原告支付冀J×××××号车车辆损失评估费6500元;

6、施救费发票10张,证实原告支付冀J×××××号车辆施救费11900元;

7、天津禧**有限公司发票127张、该公司拆解资质证明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支付冀J×××××号车辆拆解费12700元;

8、天津市滨**所维修项目部出具的港城大道立交桥防撞护栏恢复工程费用表、天津市**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发票1张、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市**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证实本案事故造成桥体损坏维修费用43715元,原告已实际支付该费用;

9、马**住院证、挂号收据1张、医疗费发票5张、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证实原告为马**垫付医疗费9934.78元;

10、血检费发票1张,证实原告支付马*全血检费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89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10万元,均有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拆解费、评估费、血检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偿。施救费金额过高。第三者财产损失应先扣除本车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车上人员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部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同市分公司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未通知被告参与,且没有扣除残值,评估结果过高,要求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对车辆维修发票,认为发票出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过长,故不认可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评估单位的名称不符,故不认可其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载*的车辆号牌等,且金额过高;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拆解费应包含在车辆损失中,不能重复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血检的鉴定结论,且认为血检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被告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否定该组证据,也未能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法律规定的需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6、7、9、10,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否定上述证据,上述证据能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大同市**限责任公司为其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30日0时至2014年10月29日24时。双方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本车上户为原告,受益人为原告。2014年2月16日,原告司机马**驾驶该车沿港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在躲闪车辆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前部碰撞桥体隔离带,造成车辆、桥体损坏及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11日,天津**办公室出具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冀J×××××号车车辆损失为127315元,原告支付修理费127315元、评估费6500元、拆解费12700元、施救费11900元、事故司机血检费300元。2014年2月16日,天津市**桥管理所维修项目部出具立交桥防撞护栏恢复费用明细,事故造成桥体损坏维修费为43715元,原告向施工单位支付了该费用。2014年3月27日,被告出具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核定桥体损失为43295元。事故发生后,事故司机马**入天**达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9934.78元。由于原、被告对理赔金额未能协商一致,被告至今未予赔付,故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认可自桥体损失中扣减应由本车交强险赔偿的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有车辆向被告申请投保,被告收取保费并出具保险单后,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虽被保险人为案外人大同市西北商**任公司,但保单中已明确车辆所有人及受益人均为原告,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提供了车辆损失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虽不认可,认为需要重新鉴定该车车辆损失,但其提供证据不能否定该评估结论,亦未证明存在需重新鉴定的情形,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了修车费票据对车辆损失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的扣减残值,庭审中双方同意另行解决本案不再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血检费,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否定原告的主张。上述费用是为防止和减少损失及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亦提交了交纳上述费用的相关票据,原告的主张符合《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属被告理赔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事故造成的桥体损坏维修费,原告提供了支付该费用的票据,但被告核定损失为43295元,原告认可以该金额主张,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自该金额中扣减由本车交强险赔偿的2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桥体损坏维修费为41295元。原告主张为马*全垫付的医疗费9934.78元,被告认为应扣减15%的非医保部分,但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能够证实该损失的发生,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沧州市**车运输队车辆维修费127315元、施救费11900元、拆解费12700元、评估费6500元、血检费300元、桥体损坏维修费用41295元、垫付医疗费9934.78元,共计209944.7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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