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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付**、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付立*、王**、中华联合财**市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7日15时30分许,付立*驾驶津G×××××号车辆沿天津市宝坻区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中国人民财**津宝坻支公司门前左转弯,适有王**驾驶津A×××××号车辆沿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此,津G×××××号车辆左前部与津A×××××号车辆右前部相撞,致使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付立*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所有的津A×××××号小型轿车经天津市**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费为21979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元。被告付立*驾驶的津G×××××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1979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23479元,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付立*、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与事故责任情况;

2、车损鉴定结论及明细各一份、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21979元;

3、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1000元;

4、施救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津G×××××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定损价格为8928元。

被告付立*、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5时30分许,付立永驾驶津G×××××号车辆沿天津市宝坻区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中国人民财**津宝坻支公司门前左转弯,适有王**驾驶津A×××××号车辆沿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此,津G×××××号车辆左前部与津A×××××号车辆右前部相撞,致使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付立永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所有的津A×××××号小型轿车经天津市**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费为21979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付立永驾驶的津G×××××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

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

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付立永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津G×××××号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再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被告付立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主张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

1、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结论及车损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损失费计21979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的结果持有异议,但其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其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其自行制作,与第三方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结论相比,前者的证明力明显弱于后者,故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2、评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计1000元。

3、施救费,庭审中,被告**公司对原告主张施救费500元没有异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计500元。

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3479元。

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王**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1479元由被告**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付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市宝坻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自治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人民币21479元。

(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元,已减半收取193元;由被告付立永负担。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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