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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同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廊坊**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日受理,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南民三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同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涉案车辆冀J×××××号重型货车为廊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层**公司)所有,林**系层**公司司机。层**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在中国人民**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为该车投保了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270000元)等险种,不计免赔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1日0时至2016年7月20日24时止。2015年8月29日19时10分案外人林**驾驶该车行至西关村砂石料场时,因驾驶不慎导致翻车,造成层**公司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时,层**公司车辆尚在承保期限内。保险事故发生后,层**公司及时向人**公司报险。经天津安**限公司公估,层**公司所有的号牌号码为冀J×××××号重型货车的车物损失为人民币94580元、公估费人民币4500元、拖车费人民币8000元。

另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双方未就该车维修时更换下的残损配件的处理方式达成一致意见。

层**公司原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人**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7080元,诉讼费由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层**公司、人**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人**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在承保范围内对层**公司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保险事故已经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发生的过程,且人**公司未对该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人**公司认为保险事故需要进一步核实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层**公司提交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具有客观真实性,且有维修费发票相佐,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数额,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车损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70000元,人**公司应在该限额内对层**公司的实际损失予以赔付,人**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现价值为人民币88830元,车损应以该数额为限,并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对人**公司该项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层**公司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足以证明该费用的数额,该项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层**公司要求人**公司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层**公司提交的公估费票据,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层**公司要求人**公司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层**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数额为人民币94580+人民币4500+人民币8000=人民币107080元,应由商业险对上述数额进赔付,层**公司上述主张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对其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人**公司未就施救费数额过高及不予赔付公估费的理由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人**公司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层**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0708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1元,由人**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公司赔偿层**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88830元、拖车费人民币2000元,不承担赔偿公估费人民币4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层**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直接依据天津安**限公司鉴定结论,认定层**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错误,层**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人民币94580元超过了该车的实际价值人民币88830元,超出部分不应予以支持。拖车费过高,超出收取的标准,人**公司只承担人民币2000元。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人**公司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层**公司答辩认为,人**公司主张的保险车辆价值为人民币88830元没有依据,根据保险合同,层**公司投保时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70000元,事故发生后,层**公司委托具有资质的天津安**限公司作出了公估报告,并且有相应的维修发票,可以佐证公估结论的客观正确,原审法院依据客观的公估报告结论认定保险车辆损失并无不当,此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拖车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并且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人**公司主张过高超出标准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公估费是为了确定保险车辆损失所发生的必要费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应该由人**公司承担。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公司与层**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层**公司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人**公司理应按照约定予以赔付。天津安**限公司对于保险车辆的定损客观真实,且有维修票据予以证实,其定损金额应予采纳,并为本案保险车辆定损赔付依据。人**公司上诉主张按照人民币88830元赔付车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人**公司主张拖车费过高,应按照人民币2000元赔付,没有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人**公司承担。综上,人**公司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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